(2015)开刑初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XX生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生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00039号公诉机关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生,男,1972年7月20日出生于辽宁省凌海市,满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本案于2014年7月29日被锦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XX生诈骗罪一案,由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17日以锦开检刑诉[2015]2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俊敏、助理检察员贾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为推进旧城区改造,决定对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王家街道天王路的部分房屋进行拆迁。被告人XX生得知此事后,为了多得拆迁补偿款,遂让他人为其在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王家街道天王路四段老市场胡同东7巷15号的自家院西厢房(实测面积21.87平方米)伪造了村镇居民翻建房屋批复证。2014年1月16日,XX生利用假冒村镇居民翻建房屋批复证与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征收办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骗取政府动迁补偿款人民币198498.30元。案发后,被告人XX生将骗得的补偿款返还。2014年7月29日,被告人XX生主动到锦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文件、村镇居民翻建房屋批复证等;2、证人郭某、冯某某证言;3、被告人XX生供述与辩解;4、房地产征收估价报告、锦州市公安局文检鉴定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X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XX生辩称自愿认罪,希望对其宽大处理。经审理查明,2010年,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为推进旧城区改造,决定对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王家街道天王路的部分房屋进行拆迁。被告人XX生得知此事后,为了多得拆迁补偿款,遂让他人为其在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王家街道天王路四段老市场胡同东7巷15号的自家院西厢房(实测面积21.87平方米)伪造了村镇居民翻建房屋批复证。2014年1月16日,XX生利用假冒村镇居民翻建房屋批复证与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征收办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骗取政府动迁补偿款人民币198498.30元。案发后,被告人XX生将骗得的补偿款返还。2014年7月29日,被告人XX生主动到锦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投案。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来源,证实系2014年2月24日30分开发区征收办工作人员报警;2、抓捕经过,证实2014年7月29日XX生主动投案;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应负刑事责任;4、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证实2014年1月16日XX生与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办公室签订了补偿协议;5、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文件,证实具体实施方案及细则情况;6、村镇居民翻建房屋批复证,证实该批复证系伪造的假批复,面积为38平方米;7、证人郭某证言,证实在征收工作过程中发现被征收户有利用伪造的批复骗取补偿款的行为后,报警的事实;8、证人冯某某证言,证实其丈夫XX生利用伪造的批复骗取补偿款的事实;9、情况说明、证实锦州公安局滨海新区分局刑侦大队已收到XX生返还补偿款的事实;10、房地产征收估价报告,证实XX生家的无照房实测面积是21.87平方米,总价为人民币9185.00元;11、锦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文检鉴定书,证实批复证所用印章系伪造的事实;12、被告人XX生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办理假批复证在开发区动迁过程中将假批复递交征收办骗取补偿款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XX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伪造村镇居民翻建房屋批复证的方法,和有关单位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骗取回迁安置房,诈骗金额为人民币198498.3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可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已将赃款全部返还,未造成经济损失,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人XX生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其居住社区调查函意见,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玉夫审 判 员 王利民人民陪审员 王海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