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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民初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石狮市信用布业贸易有限公司与石狮市维克戴斯纺织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狮市信用布业贸易有限公司,石狮维克戴斯纺织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初字第616号原告石狮市信用布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狮市。法定代表人施文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洪秀贝、张鸣娜,福建醒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狮维克戴斯纺织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石狮市。法定代表人蔡荣彬,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李贻宣,福建泉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狮市信用布业贸易有限公司(下称信用布业公司)与被告石狮市维克戴斯纺织发展有限公司(下称维克戴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布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洪秀贝、张鸣娜、被告维克戴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贻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布业公司诉称,被告因经营之需,通过被告公司业务程志勇分别于2014年3月29日、2014年3月30日确认样板,之后原、被告于2014年4月11日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双方约定产品名称、数量、单价等。合同签订后,其依约向被告履行交货义务,但被告却未能按约偿付货款,截止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2116元,该款经催讨未还,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付原告货款62116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维克戴斯公司辩称,被告没有名叫程志勇的业务或工作人员,也没有委托名为程志勇的人与原告确认样板,更没有委托名为程志勇的人验收原告的货物。原告起诉请求答辩人偿付货款62116元,没有事实依据。2014年4月11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合同号:XY-1404)的需方是意大利世宏时装公司,被告系受其委托代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方并未向意大利世宏公司供货,也没有向被告供货,合同尚未履行。原告信用布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工商登记基本情况诉讼主体资格;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证明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情况;3、被告的企业基本信息详情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4、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4月11日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双方约定产品名称、数量、单价等事实;5、确认单一份,证明被告通过业务人员程志勇向原告订购布匹样板的事实;6、售货凭证一份,证明被告通过业务人员程志勇收到原告提供货物计126590元的事实;7、传真件一份,证明本案诉争双方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8、农业银行历史交易一份,证明维克戴斯公司通过法定代表人蔡荣彬向原告转账付款20040元的事实。9、工商银行汇款明细单一份,证明维克戴斯公司通过法定代表人蔡荣彬向原告转账付款20000元的事实。10、建设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证明维克戴斯公司通过法定代表人蔡荣彬两次向原告转账付款合计44474元的事实。11、7月世宏对账单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公司通过法定答辩人蔡荣彬向原告转账付款20040元是付2013年结欠的金额的事实。12、3-6月对账单一份,以此证明双方在2014年4月6日前都有交易的事实。13、收货凭证六份,以此证明双方在2014年4月6日前都有交易的事实。被告维克戴斯公司对原告信用布业公司提供的证据1、2、3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份合同是被告代意大利世宏公司代签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并未委托程志勇确认样板。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也没有委托程志勇签收货物。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上面被告公司并没有签字也没有回传,是被告自己计算的凭证,没有证明力。对证据8-10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这些款项是代意大利世宏公司付款。对证据11-13真实性均无法确认,该些证据是世宏公司的对账,时间、数额都与本案无关。被告维克戴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2015年7月7日,本院指派工作人员到位于石狮市南洋路600号利都德大厦6楼的维克戴斯公司对维克戴斯公司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勘验,并形成勘验笔录一份,摄得照片11张。到场人员有信用布业公司的代理人洪秀贝、维克戴斯公司的代理人李贻宣。原、被告对勘验过程客观性及照片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经勘验查明,“意大利世宏时装贸易有限公司”的招牌位于维克戴斯公司的招牌之上,共同位于维克戴斯公司经营场所的大门旁。2015年8月7日,本院指派工作人员到位于石狮市南洋路600号利都德大厦6楼的维克戴斯公司向维克戴斯工作人员调查程志勇的身份,维克戴斯公司的工作人员陈某(该工作人员拒绝提供真实姓名,工作人员拍照为证)表示,程志勇是维克戴斯公司的员工但是已经离职,程志勇使用的电话为1359922****,本案的纠纷应由呢子厂和老板协商,与程志勇没有关系。原、被告代理人对调查笔录真实性及调查过程均没有意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证据1-3,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主张合同是代意大利世宏公司代签的,但没有提供相关授权证明,也没有其他佐证,被告该项抗辩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勘验过程中查明,“意大利世宏时装贸易有限公司”的招牌与维克戴斯公司的招牌共同位于维克戴斯公司经营场所的大门旁,同时,原告提供的便用笺中的抬头也是“意大利世宏时装公司”在上,维克戴斯公司的名称在下,便用笺的地址也是石狮市南洋路600号利都德大厦6楼,该地址系维克戴斯公司工商登记的住所地,意大利世宏时装公司未经工商登记,均体现一家公司两套牌子的经营特征。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但经向程志勇核实后,程志勇为维克戴斯公司的员工,该些货物系代维克戴斯公司签收,在本院勘验过程中,本院工作人员向维克戴斯公司的职员陈某(女)核实时,陈某也没有否认该事实,程志勇应为维克戴斯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信用布业公司单方制作,而维克戴斯公司对内容又不予认可,故不具证明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8-10,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抗辩系代世宏公司付款,但没有相应证据证明且与常理不符,该些证据可以证明信用布业公司与维克戴斯公司之间存在交易往来。原告提供的证据11-13,被告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但被告系于2014年4月7日向原告支付20040元,本案合同签订时间为2014年4月11日,据此,结合证据13,原告主张该20040元是支付之前结欠的款项,本院予以采信。2015年8月7日的调查笔录可以证明程志勇为维克戴斯公司的工作人员。本院根据上述认证及当事人陈述查明:2014年4月11日,供方信用布业公司与需方意大利世宏时装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产品名称、颜色、型号、数量、单价、总金额、交货时间地点、方式、包装、验收标准等,信用布业公司和维克戴斯公司分别在供方、需方处加盖公司公章。维克戴斯公司的工作人员程志勇分别于2014年3月29日、3月30日使用意大利世宏公司、维克戴斯公司的便用笺向信用布业公司订购布匹样板。程志勇分别于2014年5月7日、5月10日、6月26日代维克戴斯公司收取总价值为126590元的布料。维克戴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荣彬分别于2014年5月8日、5月10日、5月26日向信用布业公司汇款20000元、23600元、20874元,共计64474元。2015年1月13日,信用布业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信用布业公司与维克戴斯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程志勇系维克戴斯公司工作人员,其出具给原告的确认单使用的是维克戴斯公司的便用笺,其签收的收货凭证上载明的的客户也为维克戴斯公司,程志勇在确认单及售货凭证上签名应视为代表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确认单、售货凭证、汇款明细相互印证,可以证明信用布业公司向维克戴斯公司购买布料,信用布业公司向维克戴斯公司交付价值126590元的布料的事实。维克戴斯公司抗辩系代意大利世宏公司签订合同、支付货款,没有证据证明且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因维克戴斯公司已还款64474元,原告要求被告维克戴斯公司付款62116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狮维克戴斯纺织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石狮市信用布业贸易有限公司货款62116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石狮维克戴斯纺织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53元,由被告石狮维克戴斯纺织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歆歆人民陪审员  王熊熊人民陪审员  陈晓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龙毓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意见》58、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二、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