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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6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熊某某危险驾驶罪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61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4月11日被羁押,同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常建民,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林时宝,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5)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雪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及辩护人常建民、林时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熊某某酒后驾驶粤B795**号牌小型客车行驶至深圳市罗湖区湖贝路东门酒店路段时,与行人曾某弟发生碰撞,造成曾某弟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接报后前往上述地点处理事故,对被告人熊某某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含量为156mg/100ml。经广东太太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被告人熊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01.08mg/100ml。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抽血告知书、被告人身份信息、人员指纹卡、受案回执、机动车行驶证、涉案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通知家属记录表;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广东太太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光盘一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熊某某判处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熊某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被告人熊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熊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是初犯、偶犯,且患有严重的肾病,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另查明:1、2015年7月17日被害人曾某弟向本院出具一份刑事民事谅解书,称被告人熊某某已支付医疗费及受损衣物费用人民币11986元及赔偿款人民币22300元,本人对被告人熊某某表示谅解;2、深圳市人民医院于2015年8月4日出具医学鉴定书,称被告人熊某某患高血压病、脑梗塞、2型糖尿病、右肾重度积水、右侧输尿管上段内结石并近端输尿管中度积水、轻度脂肪肝。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熊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熊某某醉酒驾车时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且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轻伤二级,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熊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某案发后能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熊某某坦白认罪、悔罪、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根志人民陪审员  丰 凡人民陪审员  朱国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岩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