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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知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黄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知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个体户,经营东莞市寮步年创五金厂。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8月1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辩护人谢继强,广东君和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5〕8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恒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谢继强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7月6日,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建议补充侦查,本院依法决定延期审理,于2015年7月29日本案恢复审理,并重新计算审限;于2015年8月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恒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谢继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2年年底至2014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黄某甲在未取得授权的情况下,在其经营的东莞市寮步镇上底村的年创电子厂生产假冒爱普生投影仪灯架。2014年3月31日,公安人员去到上述地址搜查,现场查获假冒爱普生投影仪灯架11336个及假冒飞利浦投影仪灯杯1176个(经鉴定,价值为2634448元)。2014年8月10日,公安人员将黄某甲抓获归案。据此,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鉴定意见、缴获的投影仪灯架等物证、抓获经过等书证、黄某乙等证人的证言、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甲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黄某甲在法庭上承认有加工假冒爱普生投影仪灯架塑料外壳的犯罪事实,但辩解称其主要加工灯架塑料外壳,每个收7元或8元,有时客户会提供五金片和镜片要求帮忙安装,安装了五金片、镜片的外壳另外加收1元费用;又称飞利浦投影仪灯杯是客户存放在其工厂,没有收费,有时拿来安装舞台灯。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对指控非法经营数额有意见。一、被查获的飞利浦投影仪灯杯价值不应当计入被告人的非法经营数额,因为被告人的工厂没有生产灯杯的条件和能力,飞利浦灯杯是吴某存放在工厂的,黄某甲不明知该批灯杯是假冒商品,以为是正品。二、假冒爱普生投影仪灯架的价值不符合实际情况,因为爱普生公司向广州公安和东莞公安的分别出具价格证明只相差4天,但同一型号产品价格完全不同;物价中心的价格核定表是完全照搬爱普生公司的价格证明;被查获的爱普生投影仪灯架并非成品,只是一部分塑胶件,不能按照成品价格计算非法经营数额,也有证人证言证明爱普生投影仪灯架是每个8元。三、被告人黄某甲是初犯,无前科。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供以下证据:一是2014年穗天法知刑初字第66号、2015年穗天法知刑初字第8号两个刑事案件判决书及该两案件卷宗中的送货单,证明该两案与本案有直接关系,且爱普生投影仪灯架的销售价格约50元左右。二是广州年创公司吴某出具的证明,证明吴某向黄某甲订做爱普生投影仪灯架的价格是8-12元,飞利浦灯杯是吴某存放在黄某甲工厂的。经审理查明,2012年年底至2014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黄某甲在未取得授权的情况下,在其经营的东莞市寮步镇上底村的年创五金厂生产假冒爱普生投影仪灯架。2014年3月31日,公安人员去到上述地址搜查,现场查获假冒爱普生投影仪灯架11336个,价值为人民币90688元。2014年8月10日,公安人员将黄某甲抓获归案。另查明,精工爱普生株式会社是第10106447号“ELPLP”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包含第11类中的投影仪用灯、灯罩等,有效期自2012年12月21日至2022年12月20日。被查获投影仪灯架上印有“ELPLP”与第10106447号注册商标是相同的商标。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到案经过、人口信息及犯罪记录查询、调查函、户籍材料及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上网追逃人员登记表、报案材料、投诉书、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鉴定书、价格证明、未授权说明、东莞市涉案财产参考价格核定表、租赁合同、厂房转让合同、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物流单据照片、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分局办案卷宗材料、情况说明,现场缴获假冒爱普生投影仪灯架等照片,证人黄某乙、蔡某、陈某、赵某、冯某、卓某、吴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害人单位委托人维权公司的员工王某、时某的陈述,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于辩护人提出指控假冒爱普生投影仪灯架11336个的价值明显过高的辩护意见,经查,《东莞市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中不同型号爱普生投影仪灯架的核定价格与爱普生公司出具的价格证明是相同的。然而吴某的证言反映广州年创公司向黄某甲订购假冒爱普生投影仪灯架外壳分三种情况,只有塑胶件外壳的8元/个,外壳加带电线的9元/个,外壳含镜片及电线的12元/个;员工黄某乙的证言反映工厂加工的是投影仪的塑胶外壳,再加上根据证物照片反映被查获的假冒爱普生投影仪灯架有部分只是塑胶件外壳,有部分是外壳含镜片或电线或五金片的组合;以上证人证言、证物照片与黄某甲供述内容基本吻合。因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生产的假冒爱普生投影仪灯架外壳应以每个人民币8元的价格计算,现场查获假冒爱普生投影仪灯架11336个价值为人民币90688元。对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黄某甲没有假冒飞利浦投影仪灯杯的行为,该1176个灯杯价值不应计入非法经营数额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证人时某证言只反映他去应聘时看到工厂在加工塑胶模具和堆放印有“ELPLP”字样塑胶部件,未提及有否生产飞利浦投影仪灯杯或灯泡的情况;证人王某证言虽称发现黄某甲的工厂有假冒飞利浦灯泡,但又非王某本人亲眼所见;吴某的证言反映系吴某将飞利浦投影仪灯存放在黄某甲的工厂,也未有告知黄某甲飞利浦投影仪灯杯是否正品,该证言和被告人黄某甲的在检察笔录中供述一致。现没有证据证明黄某甲有进行加工假冒飞利浦投影仪灯的行为,也没有证据证实黄某甲明知是假冒飞利浦投影仪灯,而为他人提供储存便利条件,因此,起诉书将现场查获的假冒飞利浦投影仪灯杯1176个的价值计算入黄某甲假冒注册商标罪的非法经营数额,依据不足,依法不予认定。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采纳并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无视国法,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提请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对被告人黄某甲定罪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甲在检察院、法院阶段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黄某甲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的建议,不符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对此建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视被告人黄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丽斯代理审判员  石贞贞人民陪审员  苏敏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翁炜桐曾艳媚(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第十二条第一款: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第7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