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东民初字第2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杨焕云、尹焕玲等与赵艳锋、新乡市中兴运业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焕云,尹焕玲,尹巧云,赵艳锋,新乡市中兴运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民初字第2230号原告:杨焕云,女,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阳谷县。原告:尹焕玲,女,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阳谷县。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侯典谟,聊城东昌君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尹巧云,女,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阳谷县。委托代理人:张元龙,聊城高新三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艳锋,男,汉族,农民,现羁押于聊城市看守所。被告:新乡市中兴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南环路中段。法定代表人:李群,经理。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光奎,山东永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黄河路116号附26号。负责人:刘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岩,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焕云、尹焕玲、尹巧云与被告赵艳锋、新乡市中兴运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焕云、尹焕玲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侯典谟,原告尹巧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元龙,被告赵艳锋、新乡市中兴运业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光奎,被告人保财险河南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焕云、尹焕玲、尹巧云诉称:2015年5月9日23时30分许,原告之亲属尹景华与被告赵艳锋驾驶的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交警部门认定赵艳锋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登记车主系新乡市中兴运业有限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河南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尹景华死亡所致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等,共计110000元。被告赵艳锋、新乡市中兴运业有限公司辩称:与原告已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实际履行,要求双方按照该协议履行。被告人保财险河南公司辩称:因被告赵艳锋系无证驾驶机动车且逃逸,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均不应赔偿,如判决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则有权向赵艳锋追偿。经审理查明:死者尹景华系杨焕云、尹焕玲、尹巧云之弟,其父母已去世,无妻子儿女。2015年5月9日23时30分许,赵艳锋驾驶豫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省道316线聊莘路由北向南行驶至374公路+900米处(聊城市东昌府区沙镇镇齐楼村路段)时,与行人尹景华发生碰撞,造成尹景华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赵艳锋驾车逃逸。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昌府大队认定,赵艳锋无证驾驶机动车,疏忽大意、观察不当、措施不当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尹景华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聊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结论为:尹景华系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尹景华系农村居民,于1971年5月3日出生,死亡时44周岁,其死亡赔偿金为237640元(11882元/年×20年),丧葬费为26230元(52460元/年÷2),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为1758.41元(42788元/年÷365元×3人×5天)。杨焕云、尹焕玲、尹巧云因尹景华死亡所致的损失共为265628.41元。赵艳锋驾驶的系自有车辆,登记车主系新乡市中兴运业有限公司,挂靠该公司经营。该车在人保财险河南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项下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等。该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并特别约定不计免赔率。该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届满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损失。2015年6月16日,经东昌府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赵艳锋为甲方与乙方杨焕云、尹焕玲、尹巧云达成调解协议:一、甲方赔偿乙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所有费用共计292000元;二、甲方车辆投保的交强险110000元赔付给乙方,由乙方直接领取,暂扣在事故科的肇事车辆待该款到位后才能放行;三、除保险公司赔付外,甲方自愿另行赔付乙方182000元,除甲方已先行支付的30000元,剩余的152000元待协议签订后付给乙方;四、上述赔偿款到位后,乙方不得向甲方再主张民事赔偿并对其交通肇事行为表示谅解;五、甲乙双方必须配合办理保险理赔事宜,如有违约承担违约金100000元;六、双方当事人签字后,保证遵照执行。杨焕云、尹焕玲、尹巧云均认可在该协议上的签名与捺印属实,并于次日为赵艳锋、新乡市中兴运业有限公司出具收条,收到赔偿款182000元。尹巧云认可该款暂由其保管。杨焕云、尹焕玲认为该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无效,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与身份证、村委会证明、尸体检验鉴定书、调解协议及收条、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和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杨焕云、尹焕玲、尹巧云之亲属尹景华与赵艳锋驾驶的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应当认定。赵艳锋无证驾驶机动车,疏忽大意、观察不当、措施不当应当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尹景华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赵艳锋驾驶的机动车已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人保财险河南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杨焕云、尹焕玲、尹巧云因尹景华死亡所致的损失。因赵艳锋系无证驾驶机动车,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人保财险河南公司不应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杨焕云、尹焕玲、尹巧云已与赵艳锋达成赔偿协议,经审查该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杨焕云、尹焕玲、尹巧云因尹景华死亡所致的死亡赔偿金237640元,丧葬费26230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758.41元,共计265628.41元,由人保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10000元。杨焕云、尹焕玲、尹巧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焕云、尹焕玲、尹巧云因尹景华死亡所致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10000元,由本院过付;二、被告赵艳锋、新乡市中兴运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杨焕云、尹焕玲、尹巧云因尹景华死亡所致损失的赔偿义务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履行;三、驳回原告杨焕云、尹焕玲、尹巧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杨焕云、尹焕玲、尹巧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绪和人民陪审员 王风兰人民陪审员 庞松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田 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