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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民初字第08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重庆智邦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与刘洪、肖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智邦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刘洪,肖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8164号原告重庆智邦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奥东路58号3-4#,组织机构代码75928709-4。法定代表人周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其顺,男,1953年7月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武隆县。被告刘洪,男,汉族,1989年8月25日生,住四川省南溪县。被告肖洪,男,汉族,1977年3月10日生,住四川省南溪县。原告重庆智邦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洪、肖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元甲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智邦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袁其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洪、肖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智邦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刘洪为了开展工程业务,需要挖掘机设备,2013年3月19日,与原告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机械单价58万元,其他费用105844元。为保证合同的顺利履行,被告肖洪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主要约定:1.被告刘洪向原告购买徐工XE135B型挖掘机一台,由于被告刘洪资金不足,不能一次性付清货款,因此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买;2.被告于提车之日支付首付款5万元,欠首付款75962元;3.设备余款从2013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分36期偿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刘洪交付了挖掘机,被告刘洪于2013年3月25日通过工商银行汇给原告首付款5万元,2014年10月17日通过保险转出抵款5724元,共计付款55724元。被告刘洪自支付提机首付款后就一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分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一直以无钱支付为由拒绝支付分期款,原告于2014年5月6日将刘洪购买的设备收回。被告刘洪从2013年3月19日提走挖掘机至2014年5月6日原告将设备收回,被告刘洪累计使用413天,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按每天2000元向原告支付使用费,但考虑被告刘洪资金困难自愿将使用费降低为800元每天,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5724元,被告刘洪还应支付原告设备使用费274600元。被告肖洪以连带责任形式保证被告刘洪承担的合同义务,应对被告刘洪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2.被告刘洪立即支付原告设备使用费274600元,被告肖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刘洪、肖洪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9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约定:1.被告刘洪向原告购买徐工XE135B挖掘机一台,挖掘机单价为58万元;2.因被告刘洪资金不足,采用分期付款方式购买,首期应付款为125962元,提车之日支付5万元,剩余首期应付款75962元自2013年4月起至2013年11月,每月15日前支付9841元;3.本合同分期货款本金为52.2万元,年利率为7.68%,分期款本息总额为586116元,采用等额本息还款,分36期偿还,分期还款自2013年4月起至2016年3月止,付款时间为每月的15日前,每月应还款金额16281元;4.在被告刘洪未付清所欠款项前,本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归原告,被告刘洪只有占有、使用及收益权,被告刘洪在付清所有欠款后,额外向原告支付所有权转让费1000元后,标的物的所有权归被告刘洪,原告同时交付标的物的相关证件;5.被告刘洪逾期还款达三个月,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设备,原告在收回设备过程中,被告刘洪应无条件配合原告的收回工作,不得阻止或干扰;6.因被告刘洪违约,原告将设备收回,被告刘洪自愿按照设备实际使用天数(自原告将该挖掘机向被告刘洪交货之日起至收回之日止的天数),按2000元/天/台向原告支付设备使用费;7.被告肖洪为被告刘洪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首付款、分期款、违约金、设备使用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应由被告刘洪承担的费用,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2年止。2013年3月19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刘洪交付了挖掘机。被告刘洪于2013年3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首付款5万元,2014年10月17日通过保险转出抵款5724元,被告共计支付原告55724元。被告刘洪自支付提机首付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分期款。2014年5月6日,被告刘洪向原告出具《工程设备托移承诺书》,同日原告收回该设备,被告刘洪共计使用设备时间为413天。庭审中,原告请求确认自设备收回之日即2014年5月6日起解除原告与被告刘洪在2013年3月19日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上述事实,有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产品合格证、新机交付使用通知单、客户接车登记表、工程设备拖移承诺书、收款明细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洪、肖洪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理应遵守。原告按约向被告刘洪交付了挖掘机,被告刘洪应按约支付相应的货款。但被告刘洪仅在2013年3月25日支付5万元首付款,2014年10月17日原告通过保险转出抵款5724元,此外被告刘洪未支付任何款项,逾期还款达三个月以上,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因此对于原告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刘洪在2013年3月19日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于2014年5月6日解除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刘洪自愿按照实际使用天数按2000元/天/台向原告支付设备使用费。庭审中原告自愿降低设备使用费标准,要求被告按800元/天/台向原告支付设备使用费,被告刘洪的使用天数为413天,共计使用费330400元,抵扣被告已付款55724元,被告尚欠使用费为274600元。原告自愿降低设备使用费标准系对其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洪给付设备使用费274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肖洪为被告刘洪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设备使用费,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2年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于2014年5月6日解除,本院认为合同明确约定被告肖洪对被告刘洪应承担的使用费向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即便合同解除,被告肖洪仍应对使用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担保期间内主张被告肖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对该主张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重庆智邦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洪、肖洪在2013年3月19日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于2014年5月6日予以解除;二、被告刘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智邦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设备使用费274600元;三、被告肖洪对被告刘洪上述第二项义务向原告重庆智邦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709元,由被告刘洪、肖洪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此款由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随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张元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