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二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原告赖明富诉被告廖东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龙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明富,廖东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二初字第376号原告赖明富,男。委托代理人廖兴强。被告廖东升,男。原告赖明富与被告廖东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明富的委托代理人廖兴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东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76380元整,约定月息为1520元(详见“借条”)。借款后,被告并未按照双方约定支付利息,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付本息,鉴于被告的违约行为,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贵院,请贵院判令所求。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计人民币76380元整;并从2014年8月28日起按月息1520元支付利息给原告,利随本清。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身份信息。3、《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廖东升辩称,答辩人实际只借了原告20000元,也还了一部分,借条是原告逼答辩人写的。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廖东升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9万元,在2010年至2014年8月28日期间,被告廖东升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2014年8月28日,原、被告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廖东升重新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本人今借到赖明富人民币76380元整(柒万陆仟叁佰捌拾元),利息每(月)1520元。经借人:廖东升,2014年8月28日。”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廖东升未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赖明富主张被告廖东升归还借款本金76380元,有被告廖东升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廖东升辩称其向原告借款是2万元,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是受原告胁迫写的,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是被告廖东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借款本金是2万元,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28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是受原告胁迫写的,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63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从2014年8月2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息1520元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原告主张按月息1520元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判决如下:被告廖东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赖明富借款本金7638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2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息1520元计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080元,减半收取1040元,由被告廖东升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志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邓孔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