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克民初字第2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谢永增与郭全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永增,郭全发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民初字第2215号原告谢永增,男,198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牧民。被告郭全发,男,1963年3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谢永增诉被告郭全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永增、被告郭全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永增诉称,2015年5月17日原告放牧到水泉梁附近,被告进行阻止不允许原告放牧并将原告的羊群驱散。原告回家后清点羊数,当时少了49只,原告随即报警并同时通知被告。被告经派出所将扣押的一只羊返还给原告。5月18日丢失的羊自行回群11只,现丢失绵羊38只。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绵羊38只。原告谢永增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申请证人谢某某出庭作证,予以证明丢失的羊数。二、视听资料两份,予以证明被告确实驱赶羊群。被告郭全发当庭辩称,2015年5月17日原告在我的草牧场放牧,在我阻止原告时与其发生争执并向派出所报案,当时我没有驱赶原告的羊,原告一直抓着我摩托车没有松手,后我妻子杨亦芝阻止原告放羊并捉走原告一只羊羔子,在警察到现场时已经将其返还给原告。原告要求我返还绵羊38只,我不同意返还。被告郭全发为证明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照片两张,予以证明原告抓着被告的摩托车,被告没有驱赶原告的羊。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答辩及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被告方提交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视听资料,能够客观真实反映当时的实际情况,被告郭全发对证据的真实性也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申请的证人系某某的父亲,双方关系特殊,仅有其父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三、被告提供的照片不能完全客观的反应当时的实际情况,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7日原告谢永增将自家的羊在被告郭全发家的草牧场上放牧。在放牧过程中被告郭全发家属杨奕芝扣押原告谢永增家羊一只已返还。在原告谢永增放过程中被告郭全发及其妻子进行阻拦。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双方应在发生争议时应友好协商妥善处理。原告谢永增在被告郭全发家的草牧场中放牧其本身具有一定过错,被告郭全发阻止原告谢永增放牧也应注意自己的方式方法,在其阻止原告谢永增的过程中也存在过错。但原告谢永增对其丢失的羊数、种类及丢失的原因负有举证责任,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谢永增请求判令被告郭全发返还绵羊38只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永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邮寄费40元,由原告谢永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子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