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磴交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何兴亮与巴彦淖尔市圣牧高科生态草业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磴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磴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兴亮,巴彦淖尔市圣牧高科生态草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磴交初字第101号原告何兴亮,男,汉族,1965年11月30日出生,住磴口县。被告巴彦淖尔市圣牧高科生态草业有��公司。法人代表王文光,系告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许益民,系内蒙古汇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双廷,系该公司外联主管。原告何兴亮诉被告巴彦淖尔市圣牧高科生态草业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兴亮与被告巴彦淖尔市圣牧高科生态草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益民、李双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初,被告内蒙古圣牧高科草业有限公司在渡口镇收购青储玉米。当时被告委托樊某某、李某某收草。樊某某到渡口找到原告,要求组织铲车、大车为被告装运青储。当时口头约定,铲车在渡口境内装一天草700元,沟心庙一天500元,车用油由被告负责。大车拉运在渡口到七团境内拉一吨70元,沟心庙至七团拉一吨65元,拉运结束后付款。达成协议后,原告共计在渡口装车36天,合计25200元;在沟心庙装车7天,合计3500元。铲车在渡口用油25112元,沟心庙用油1350元。汽车在渡口拉运4136.87吨,合计289581.60元。2010年11月2日至2010年11月8日,被告雇佣人员李某某将原告运费结算票238张收回,并打下三张收条。2011年1月20日,李某某又给原告打了一份证明。证明原告为圣牧高科生态草业公司拉草产生费用,渡口运费4136.88吨,每吨70元。铲车36天x700元=25200元。铲车用油25112元,沟心庙用油费140吨x65元=9100元。铲车7天x500元=3500元,铲车用油1350元的事实。后被告给付原告拉运费248212.80元,下欠105630.8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不付。原告拖欠雇佣汽车、赊购油款付不清,被加油站和雇佣司机起诉,并按2%承担利息。请求被告赔付原告运费、加油款、铲车费共计105630元及利息90270元,共计1959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讼费。被告辩称: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法庭核对是否与本案有关,是否有证据证明运输的依据,希望法院核查。关于原告的起诉,首先,原告起诉的被告不存在(内蒙古圣牧高科草业有限公司),被告的名称是巴彦淖尔市圣牧高科生态草业有限公司,既然被告不存在,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所起诉的费用不存在,我公司已全付清了原告当时的费用32.6万元,原告当时以借款的方式结算费用,最后一次以收条结算14万元,已结清全部费用,所以原告请求的运费、加油费、铲车费等费用都不能成立,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和理由都不存在,关于原告诉状中的单价、时间、运费、油费计算的结果我公司也不认可。原告在诉状中所诉的数额不对,诉状中的利息与本案没关系,我公司不认可,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号证���李某某打的收据3份,证明一份,明细表一份,证明原告给圣牧草业公司拉草的运费、铲车、加油费等费用,单据已交给该公司的李某某。2号证据收条一份,明细表三张,证明圣牧草业公司已收到李某某交回的票据及拉运数量。3号证据证人李某某、刘某某、安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李某某收取了原告拉运青储的过磅单,以及原告组织的车队司机刘某某、安某某当时为被告拉运青储饲料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异议:1号证据,a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合法性不认可。b该证据没有公章,c李某某不是我公司工作人员,d被告没有授权李某某从事青储饲料收购工作,e收条内容相互矛盾,并且与原告请求的金额相差较大。2号证据,a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认可,b李某某并不是本案原告c票据后面的名字有十几个,但没有原告的��字。3号证据,a李某某的证言不能证明原告当时运输发生的费用,b刘某某的证言不能证明当时运输的费用,c安某某的证言不能证明当时运输的费用。因原告提供的1、2、3号证据与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借条11张,收条一张,证明被告已经给付原告326000元,运费已全部结清。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无异议。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可,且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原告何兴亮给被告巴彦淖尔市圣牧高科生态草业有限公司运输青储饲料,双方未签订书面运输合同。2010年9-10月何兴亮以借款的方式向原告结算运费186000元,2011年1月30日以收条的方式结算运费140000元,之后双方再未进行结算。2015年5月1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内蒙古圣牧高科草业有限公司给付拖欠的运费、加油款、铲车费105630元及利息90270元。经核对被告的名称为巴彦淖尔市圣牧高科生态草业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规定,(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该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书面运输合同,或口头运输合同的履行方式、履行时间、履行地点、标的、价款、结算方式等法律关系存在、变更、消灭或者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依法应当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兴亮的诉讼请求。如未能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18元,减半收取2109元,由原告何兴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世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