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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民初字第8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洪占力与仲根壮、吴运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占力,仲根壮,吴运山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民初字第861号原告洪占力,男,1954年2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委托代理人张红宇,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仲根壮,又名仲二壮,男,1971年7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委托代理人孟荣,女,1971年5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系被告仲根壮之妻。被告吴运山,男,1957年农历12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委托代理人刘玉华,女,1960年7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系吴运山之妻。原告洪占力为与被告仲根壮、吴运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洪占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宇,被告仲根壮的委托代理人孟荣、被告吴运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占力诉称:2014年6月20日9时许,原告受雇于被告仲根壮,在被告吴运山发包给被告仲根壮的工地上干活期间,被被告仲根壮的灰锅绞伤右前臂及右手,致原告前臂皮肤挫伤伴血管神经肌腱断裂、拇指绞撕脱性离断伤、中指甲床裂伤、环指皮肤挫裂伤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及前臂、手背多处皮肤挫伤。后原告被送到商丘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为此花去大量医疗费。现原告伤情经评定已构成七级伤残,而被告仲根壮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后,对原告就不再过问。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08404.40元。被告仲根壮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其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仲根壮有责任,原告自身也应该负一定的责任,原告不听从指挥,是他自己趴到灰锅上绞伤了胳膊,原告说被告不管不问不实,发生事故后,被告仲根壮联系车辆把原告送到了商丘市中心医院,还让人对其陪护,仲根壮及家属陪护了一星期,住院费仲根壮拿了四万二千元,住院缴费条据在原告手里。原告出院后,仲根壮托了四批人调解这个事,准备再给原告拿一部分钱进行补偿,但是由于原告要的太多,仲根壮拿不起,没有协商成。被告吴运山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当时吴运山和包工头仲二壮说下的吴运山将建房的活儿包给仲根壮,吴运山不问事,出了事吴运山也没有什么责任,也不应该赔偿。房子是2014年农历3月份盖的,出事后原告也没有找吴运山要过医疗费,吴运山也不应该拿钱。根据原、被告各方的陈述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医疗费等项费用共计108404.40元。针对本案焦点,原告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睢县匡城乡洪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证人马兴中、仲继生、孙振明、刘玉华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1)原告受雇于被告仲根壮,在被告吴运山发包给被告仲根壮的工地上干活期间受伤;(2)证明二被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商丘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原告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在商丘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有关情况及原告住院天数为42天。3、商丘市中心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1张及睢县中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3张,证明:(1)原告因抢救治疗需要在商丘市中心医院总共花费医疗费35294.12元及在睢县中医院花去医疗费共计312.04;(2)原告住院天数为42天。4、交通费相关票据71张,证明原告及其必要陪护人员花去的交通费用共计1000元。5、商丘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本事故已构成七级伤残的严重后果。6、商丘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定额发票7张,证明原告花去鉴定费共计700元。7、署名为原告的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为农业户口。以此证明原告的主张是成立的。针对本案焦点,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仲根壮对原告方针对焦点所举证据1即村委证明所证不实,双方调解时不是互不相让,而是原告要求太高,没有达成协议;马兴中的证言不实,实际没有让洪占力和灰,而是让洪占力推车;仲继生所证不实,仲继生是管灰锅的,没有让洪占力和灰;孙振明证言所证时间不对,被告也不认识孙振明;刘玉华证言属实;对住院病历没有意见,在商丘住院的医疗费都是仲根壮出的,包括车费,在睢县中医院的医疗费也是被告出的;交通费没有这回事,原告女儿本身就在商丘;伤残鉴定没有意见,事故是他自己造成的,和被告无关,被告也不申请重新鉴定;对户口本复印件没有意见;对鉴定费票据不发表意见。被告吴运山对原告方针对焦点所举证据不发表意见,被告吴运山的房是大包给仲根壮的,出了事吴运山不应该负责。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所举的刘玉华的证言、原告的住院病历、原告的户口本复印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人马兴中、仲继生、孙振明及村委证明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在随被告仲根壮给被告吴运山建房期间被灰锅绞伤的事实存在;原告作出的伤残评定,经本院释明,被告不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的住院票据及鉴定费票据,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被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被告吴运山家建新房,经和被告仲根壮协商,由被告仲根壮承包了该房屋的建设。原告洪占力受雇于仲根壮在该工地上干活,2014年6月20日9时许,原告在工地上干活期间,被灰锅绞伤右前臂及右手,被告仲根壮将原告送到商丘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2天,花去医疗费35294.12元,被告仲根壮支付了该款。原告认可其出院时被告仲根壮交付原告的女儿2000元。另原告为作检查在睢县中医院花费312.04元。现原告伤情经商丘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洪占力绞压伤致右手拇指僵直,功能完全丧失构成七级伤残。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7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不容许任何人非法侵害。侵害他人的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项费用。本案中,原告到被告仲根壮承包的工地上干活,双方虽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原告作为提供劳务的人在干劳务过程中受伤,作为雇主的被告仲根壮对安全施工监督、管理、指挥不善,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应赔偿原告医疗费35606.16元、误工费11050元(50元×221天)、护理费2100元(50元×42天)、伙食补助费1260元(30元×42天)、营养费420元(10元×42天)、残疾赔偿金71562.36元(9416.10元×40%×19年)、交通费酌定300元,共计122298.52的60%,即73379.112元,加上应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被告仲根壮共计应赔偿原告85379.112元。被告仲根壮已支付原告在商丘市中心医院的医疗费35294.12元,并交付原告女儿2000元现金,应予扣除,被告仲根壮还应给付原告医疗费等项费用共计48084.992元。被告吴运山将自家房屋建设工程承包给没有充分安全施工条件的被告仲根壮施工队,具有选任过失,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为6000元;原告在施工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对自身的受伤亦有一定的责任,对其余损失应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仲根壮赔偿原告洪占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48084.99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吴运山赔偿原告洪占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8元,鉴定费700元,原告负担1268元,被告仲根壮负担1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俊永审 判 员  韩国禹代理审判员  王志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振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