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围民初字第25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农商银行与被告吴振生、秧老芹、吴振国、陈文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振生,秧老芹,吴振国,陈文月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围民初字第2588号原告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住所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凤凰南路26号。法定代表人康福民,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井新,男,1967年2月14日生,满族,农商银行员工,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三义永乡拐步楼村,身份证号×××。被告吴振生,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秧老芹,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吴振国,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陈文月,市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原告农商银行与被告吴振生、秧老芹、吴振国、陈文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卢井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振生、秧老芹、吴振国、陈文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吴振生于2014年3月28日在我行申请买羊贷款50000.00元,由被告秧老芹、吴振国、陈文月为其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11.0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我方按约定向被告吴振生发放了贷款,此笔借款到期后,经我方催收,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已经构成违约。截止2015年5月2日被告吴振生欠我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6929.05元,本息合计56929.05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吴振生偿还贷款本息,被告秧老芹、吴振国、陈文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对以上主张除以自己的陈述证实外,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借款申请书;2、借款借据;3、个人借款合同;4、保证合同;5、贷款利息计算表;原告以1、2、3号证据证明被告吴振生向自己借款的事实;4号证据证明担保人进行担保的事实;5号证据证明自己主张利息的依据。被告吴振生、秧老芹、吴振国、陈文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反驳或承认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振生于2014年3月28日向原告申请买羊贷款50000.00元,由被告秧老芹、吴振国、陈文月为其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11.0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吴振生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已经构成违约。截止2015年5月2日被告吴振生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6929.05元,本息合计56929.0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5号证据予以证实,且与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故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农商银行与被告吴振生、秧老芹、吴振国、陈文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该案中,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吴振生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吴振生未能按约定及时偿还本金及利息,属于违约,被告秧老芹、吴振国、陈文月为被告吴振生提供担保,意思表示真实,但未履行担保责任,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振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农商银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6929.05元(计算至2015年5月2日),本息合计56929.05元。被告秧老芹、吴振国、陈文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案件受理费1223.00元,减半收取611.5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二审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魏 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于晓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