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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中民三终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罗照斌与邓秀英、朱忠恩、朱忠华、伍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照斌,邓秀英,朱忠恩,朱忠华,伍斌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中民三终字第5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照斌委托代理人韩良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秀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忠恩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忠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伍斌上诉人罗照斌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康区人民法院(2015)康民一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方近亲属朱绍纹于2014年10月进入被告伍斌经营的南康区恒祥家具厂从事杂工,工资固定,食住均在厂内,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4年11月14日下午,被告伍斌厂内管理人员伍明联系被告罗照斌,由罗照斌驾驶其所有的货车运输伍斌厂内生产的床头柜。伍明安排受害人朱绍纹等人将床头柜装上货车,被告罗照斌将货车停放在厂内一处斜坡上,装车过程中,被告罗照斌及伍明认为在斜坡上继续装车很危险,罗照斌遂将货车停放到平地处,同时受害人朱绍纹及伍明在货车上顶住床头柜,罗照斌启动车辆后,朱绍纹未顶住床头柜从货车车厢摔下受伤。朱绍纹受伤后被送至赣州市南康区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于同年11月I5日抢救无效死亡,抢救费用1647.63元由被告伍斌支付。事故发生后,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唐江派出所进行了相应调查,制作了询问笔录。2014年11月17日,被告伍斌向原告方支付赔偿款30000元,原告朱忠华向伍斌出具收据一份。同年11月20日,被告伍斌再次向原告方支付赔偿款30000元,原告朱忠华向伍斌出具收条一份。同年11月26日,原告朱忠华代表原告方与被告伍斌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伍斌在已付叁万元后再付肆万元赔偿款(以收款收据为据)。被告伍斌于签订协议当日向原告方支付了40000元赔偿款,由原告朱忠华向伍斌出具收条一份。原告方认为被告伍斌共计支付了70000元赔偿款,第一份收条是朱忠华出具的,但被告伍斌没有支付该收条载明的赔偿款。受害人朱绍纹于1949年2月10日出生,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判认为,关于本案当事人的责任承担问题。受害人朱绍纹自2014年10月开始在被告伍斌经营的家具厂从事杂工,食住在厂内,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形成雇佣关系。受害人朱绍纹在从事被告伍斌厂内管理人员伍明安排工作时遭受人身损害,伍斌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罗照斌明知受害人朱绍纹在车上顶住床头柜存在危险,仍启动车辆,其行为与朱绍纹受伤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伍斌是基于其作为雇主而承担赔偿责任,与被告罗照斌之间并没有共同故意或过失,二人不构成共同侵权,故对原告方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方的损失认定问题。原、被告对被告伍斌支付受害人朱绍纹抢救费用1647.63元均无异议,故予以确认。原告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因受害人朱绍纹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方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朱绍纹收入来源城镇并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受害人朱绍纹已满65周岁,故死亡赔偿金应按15年计算,死亡赔偿金为131715元(8781元/年×15年)。原告方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供票据证明,考虑发生交通费用的实际,酌定交通费为600元。原告方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标准过高,根据本案实际酌情认定为3000元。原告方主张的丧葬费、精神抚慰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方因受害人朱绍纹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647.63元、死亡赔偿金131715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丧葬费21791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000元,合计188753.63元。该损失由被告伍斌赔偿其中的80%即151002.9元,由被告罗照斌赔偿其中的20%即37750.73元,被告已支付的101647.63元,可以从中核减。原告方认为被告伍斌未支付2014年11月17日收条载明的赔偿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被告伍斌、罗照斌辩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釆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伍斌赔偿三原告因受害人朱绍纹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51002.9元,核减已给付的101647.63元,尚需赔偿49355.27元;二、被告罗照斌赔偿三原告因受害人朱绍纹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7750.73元;三、履行期限:上述赔偿款,限履行义务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38元,减半收取3019元,由三原告负担1200元,由被告伍斌负担1455元,由被告罗照斌负担36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罗照斌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其主要事实及理由为:一、上诉人承担责任的前置程序是由交通事故机关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法院没有直接认定的权利。驾驶机动车本身就是一种高危行为,上诉人承接伍斌的货物运输,任何时候启动车辆都有可能存在危险。原判决仅因上诉人启动车辆就认定上诉人的行为与朱绍纹受伤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没有事实依据。驾驶员只有在经过交通事故处理机关认定是否对事故负有过错责任的前提下才承担责任。二、《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没有规定第三方需要对提供劳务而遭受伤害的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进行判决,违反了《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邓秀英、朱忠恩、朱忠华答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伍斌答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期间,各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在厂区内,故不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归责。上诉人罗照斌启动、驾驶车辆时未注意其他人员安全,致使本案事故发生,具有一定过错,故应对朱绍纹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责任。综合其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大小,原判决确定由其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744元,由上诉人罗照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慧珍代理审判员  宋玉玲代理审判员  钟华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张 虹书 记 员  黄 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