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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执字第2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傅妙培与黄兴发劳务合同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清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清执字第244-1号申请执行人傅妙培,男,1965年5月2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黄兴发,男,197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傅妙培与黄兴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16日作出的(2015)清民初字第3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人民币8,242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黄兴发已支付申请执行人傅妙培人民币1,500元。经本院依法查明,被执行人黄兴发在银行没有可供执行的存款,在清流县房屋交易管理所没有房屋登记,在三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没有车辆登记。申请执行人傅妙培暂时无法提供被执行人黄兴发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的(2015)清民初字第3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黄水根审判员罗建平审判员陈晓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叶庆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