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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前民初字第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原告郭明星与被告杨辉、长春东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骥分公司(以下简称合骥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明星,杨辉,长春东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骥分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前民初字第678号原告:郭明星,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委托代理人:斯琴。被告:杨辉,住吉林省松原市前郭县。委托代理人:王丽雪。被告:长春东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骥分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代表人:李德田。委托代理人:时建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委托代理人:李吉东,住吉林省九台市。原告郭明星与被告杨辉、长春东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骥分公司(以下简称合骥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洪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明星、委托代理人斯琴,被告杨辉、委托代理人王丽雪,被告合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时建宏、李吉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明星诉称:2014年3月,被告杨辉向被告合骥分公司承包了中化吉林长山化工有限公司尿素生产装置节能降耗改扩建工程的部分木工活。被告杨辉又将此工程劳务部分转包给原告郭明星。双方口头约定,劳务费每平方米70元。原告郭明星于2014年8月完成了气化装置模板工程量及渣水装置模板工程量共计2500平方米,合计劳务费17.5万元。此款经原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杨辉和被告合骥分公司共同给付原告劳务费17.5万元及利息3万元。被告杨辉辩称:原告诉称的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工程单价及劳务费17.5万元,被告杨辉无异议。但此款应由被告合骥分公司向原告给付。因为被告杨辉与原告郭明星之间不存在转包关系。原告郭明星是为被告合骥分公司提供劳务,被告杨辉只是起联系介绍作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郭明星要求其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被告合骥分公司辩称:被告合骥分公司与原告郭明星不存在劳务合同,也根本不认识郭明星。被告合骥分公司承包了中化吉林长山化工有限公司尿素生产装置节能降耗改扩建工程,将其中部分木工活承包给杨辉并已支付了工程款。2014年8月6日,承包人杨辉出具的《项目结算》中已明确记载杨辉承包木工活并已将工程款结清。原告郭明星也诉称是为被告杨辉提供劳务,因此原告郭明星要求被告合骥分公司承担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郭明星要求其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被告合骥分公司承包了中化吉林长山化工有限公司尿素生产装置节能降耗改扩建工程,并将其中部分木工活承包给被告杨辉,被告杨辉又将此工程劳务部分转包给原告郭明星。双方口头约定,劳务费每平方米70元。原告郭明星于2014年8月完成了气化装置模板工程量及渣水装置模板工程量共计2500平方米,合计劳务费17.5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郭明星与被告杨辉、被告合骥分公司陈述、《项目结算单》、《木工结算单》、《气化装置和渣水装置模板工程量清单》、《收据》等。根据原告郭明星的诉讼请求和被告杨辉、被告合骥分公司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郭明星与杨辉、合骥分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合同关系;2.杨辉与合骥分公司之间是否承包合同关系。本院认为:本案系郭明星提供劳务而引发的劳务合同纠纷。杨辉及合骥分公司对郭明星劳务费数额17.5万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郭明星、杨辉及合骥分公司对《项目结算单》、《木工结算单》及《气化装置和渣水装置模板工程量清单》等证据真实性也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项目结算单》中记载了杨辉承包木工活并与合骥分公司结算工程款的事实。《木工结算单》和《气化装置和渣水装置模板工程量清单》中也记载了杨辉承包木工活、施工工程量及价格等情况。通过以上证据可以认定杨辉与合骥分公司之间存在承包合同关系及杨辉将工程劳务部分又转包给郭明星的事实。故郭明星与杨辉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本院对郭明星要求杨辉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劳务费给付时间,故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因合骥分公司未与郭明星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故本院对郭明星要求合骥分公司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和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辉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郭明星劳务费17.5万元,并自2005年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郭明星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0元(缓交),减半收取2185元,由杨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洪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唐振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