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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中法民一终字第00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冯德明与黄山市公路管理局歙县分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中法民一终字第003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德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山市公路管理局歙县分局。负责人:项戟,该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曹德新,该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汪胜锋,该分局工作人员。上诉人冯德明因与被上诉人黄山市公路管理局歙县分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的(2015)歙民一初字第007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德明,被上诉人黄山市公路管理局歙县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曹德新、汪胜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实施的S324线昱岭关至大阜段公路改建工程,起于皖浙交界昱岭关,经竹铺、三阳、杞梓里、苏村、霞坑至终点北岸镇大阜。歙县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公路改建涉及相关征地拆迁工作,各相关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县国土部门负责技术指导。本次工程涉及的征地拆迁补偿价格依据省、市政府规定的标准执行。冯德明父亲冯剑萍户在歙县霞坑镇鸿飞村八组土名下培坞(音)有一片自留山。冯德明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黄山市公路管理局歙县分局支付加宽杭徽路所占林地0.3亩补偿费9000元,松木、杉木2立方米补偿费1000元,总计1万元;2、由黄山市公路管理局歙县分局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冯德明提起损害赔偿之诉,对损害事实、损害行为、损害事实与损害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实施损害的行为人有过错等四个构成要件负有举证的责任。但冯德明所举证据不足,故对冯德明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冯德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冯德明负担。冯德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4年11月因杭徽路加宽,在未经本承包人同意的前提下,将本承包人承包的林地0.3亩占用了,要求按30000元1亩的标准支付9000元,松木、杉木2立方米补偿费10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黄山市公路管理局歙县分局支付土地及树木补偿款合计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黄山市公路管理局歙县分局在庭审中辩称:冯德明所述公路改建工程项目征地拆迁工作由歙县人民政府部署,沿线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具体组织实施,我们只是负责建设指导,冯德明认为给其造成损失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二审庭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所举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冯德明上诉认为因徽杭路加宽,占用其承包的林地0.3亩,要求黄山市公路管理局歙县分局支付补偿款1万元。但在原审及本院审理期间,冯德明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冯德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江建辉审判员黄征审判员狄志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曹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