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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九原民初字第9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温引凤与包头市九原区哈林格尔镇厂汉村民委员会尔甲亥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引凤,包头市九原区哈林格尔镇厂汉村民委员会尔甲亥村民小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九原民初字第918号原告温引凤,女,194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郭海福,达拉特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包头市九原区哈林格尔镇厂汉村民委员会尔甲亥村民小组。代表人:崔耀平(崔飞),该村小组长。委托代理人任彦斌,内蒙古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悦,内蒙古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温引凤诉被告包头市九原区哈林格尔镇厂汉村民委员会尔甲亥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连维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引凤的委托代理人郭海福、被告包头市九原区哈林格尔镇厂汉村民委员会尔甲亥村民小组的委托代理人任彦斌、孙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引凤诉称,原告祖辈就居住生活在包头市九原区哈林格尔镇厂汉村民委员会尔甲亥村民小组,后因故原告丈夫李龙的父亲、母亲及全家被迫离开尔甲亥村。但2007年李龙全家经包头市九原区哈林格尔镇、厂汉村民委员会、尔甲亥村民小组全体村民同意,又迁回尔甲亥村民小组,并经批准建起现在的住房。2007年原告全家迁回尔甲亥村民小组的有6人,包括李龙、原告温引凤、长子李付奎、长女李红梅、次子李红奎、长孙李强强,另外郭嗣颖因与李强强结婚迁入尔甲亥村民小组,李锦鸿、李锦颐是出生登记落户就在尔甲亥村民小组,原告全家就是尔甲亥村民小组成员。厂汉村民委员会给原告全家办理了医疗卡、粮食补助卡、补贴卡,按尔甲亥村民小组成员办理了养老保险。原告一家享有村民选举的权利,且在国家征用尔甲亥村民小组土地时,原告也参与了签字,原告一家在尔甲亥村民小组的权利、义务应与尔甲亥村民小组的其他成员无差别。但2015年2月4日被告部分村民代表召开会议将原告在尔甲亥村民小组的权利予以剥夺,认为原告不是尔甲亥村民小组成员,不给原告一家9人分配征地补偿费。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原告多次上访均无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1.被告包头市九原区哈林格尔镇厂汉村民委员会尔甲亥村民小组给付原告温引凤集体收益分配款15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被告包头市九原区哈林格尔镇厂汉村民委员会尔甲亥村民小组辩称,原告温引凤在被告尔甲亥村民小组不具有分配征地补偿费的资格。原告户口虽落入被告的村内,但原告一家对于村小组未履行过任何的村民义务,而且原告温引凤一家在固阳县红泥井村现仍有承包土地,也享受着该村委会提供的相关待遇。原告温引凤一家从固阳县红泥井落户至九原区哈林格尔镇厂汉村民委员会尔甲亥村民小组村内时曾明确承诺,仅落户而不要求享受尔甲亥村任何待遇。所以原告温引凤一家无权从被告处获得任何补偿,原告温引凤在本案中不享有任何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温引凤于2007年4月2日将户口从包头市固阳县西斗铺镇四眼井村迁入包头市九原区哈林格尔镇厂汉村民委员会尔甲亥村民小组,原告在固阳县西斗铺镇红泥井村委会四眼井村小组仍实有19.8亩承包地由其家人承包经营耕种。2015年2月4日,被告包头市九原区哈林格尔镇厂汉村民委员会尔甲亥村民小组召开村民大会,村民会议决定不给李龙一家(包括原告温引凤)分配征地补偿款,原告温引凤也没有分到征地补偿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簿、身份证、户口迁移证复印件、2015年2月4日尔甲亥村村民大会会议记录复印件、被告提供的固阳县西斗铺镇红泥井村委会四眼井村出具的证明、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决定占用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是村民自治权行使范畴。被告村民小组2015年2月4日征用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国家政策,合法有效。该方案是村民集体意志的体现,对全体村民具有约束力。且原告一家在包头市固阳县西斗铺镇红泥井村仍有承包地,未在被告处获得承包土地,也没有承包土地被征占。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温引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0元(原告已预交,应交3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原告温引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连维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丽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