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双流民初字第4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周世生与双流县东升街道接待寺社区第三居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世生,双流县东升街道接待寺社区第三居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双流民初字第4254号原告周世生,男,194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被告双流县东升街道接待寺社区第三居民小组,住所地:四川省双流县东升接待寺社区。负责人朱昌祥,组长。本院立案受理原告周世生与被告双流县东升街道接待寺社区第三居民小组(以下简称“接待寺3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宇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世生、被告的负责人朱昌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世生诉称,原告是被告的成员。根据川劳人计(1988)28号和成劳发(88)101号文件的规定,原告于1989年10月11日与原双流县金花乡人民政府签订《换工协议书》,自愿从换工之日起,离岗回乡与亲人团聚,并将户口从成都发动机公司迁回原籍—现接待寺3组。回乡后,原告参加了土地承包活动,并履行了纳税和交纳村提留等义务。2004年4月27日,在东升镇政府的协调下,参加了被告的征收土地补偿款的分配,分得土地征收补偿款7200元。2006年--2014年期间,被告以原告退休为由,再未向原告分配土地租金,剥夺了原告应得的土地租金分配款8600元。原告认为,被告的其他退休成员均参与了分配,自己也应享有该权益。被告的行为,损害了自身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6年—2014年期间的土地租金分配款8600元。被告接待寺3组辩称,原告是已享受了退休待遇的轮换工,不应再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益,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查,原告原为成都发动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动机公司”)的工人。1989年10月,该司与原双流县金花乡人民政府、原告及其子女周波共同签订了《换工协议书》。该合同约定,1、原告自愿从换工之日起离岗回乡,其子周波由双流金华村到发动机公司工作;原告离岗回乡休息期间,其与周波的户粮关系不变,周波吃父粮,在农村分配的责任田、自留地予以保留。原告离岗回乡期间不计算工龄,不参与企业调资升级。2、原告在回乡期间由发动机公司管理并发放生活费,待达到正常退休时,办理退休手续。从办理退休手续的次月起,按办理退休手续时的退休政策发放退休费。该合同签订后,原告离岗回乡,将户籍迁回现接待寺社区3组,继续耕种其子的承包地,并每月领取生活费。其子周波将户籍迁出,进入发动机公司工作。后原告于2004年12月30日正式退休,此后每月领取养老金,而被告自此再未向其进行集体经济分配。双方遂为此发生纠纷,虽经原东升政府、接待寺村村委会多次调解,但双方始终不能达成一致。现原告以被告未分配2006年—2014年期间的土地租金为由,提起诉讼,呈请如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以自己是被告的成员为由,要求被告支付土地租金分配款。被告则认为其系已享受退休待遇的轮换工,不能享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其实质是以原告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为由而拒绝原告参与土地租金的分配。因此,本案涉及对原告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认定。而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诉讼的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世生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宇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林越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