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灌民特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付怀军、杨思英等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付怀军,杨思英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灌民特字第00001号申请人付怀军。被申请人杨思英。法定代理人付明艳。本院在审理申请人付怀军诉被申请人杨思英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一案中,申请人付怀军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撤诉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人付怀军撤回起诉。代理审判员 梁承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岚岚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一百七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选民资格案件、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确认调解协议案件和实现担保物权案件,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