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城商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胡德华与周继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德华,周继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城商初字第433号原告胡德华,男,生于1977年11月13日,汉族,个体经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吴坫臣(特别授权代理),山东元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继皋,男,生于1958年5月17日,汉族,住济南市。原告胡德华因与被告周继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德华的委托代理人吴坫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继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德华诉称: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先后多次向被告供应水泥等建筑材料,目前尚有12800元的材料款未付,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一直推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28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2年1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截至起诉之日利息共计2573.27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对该诉称,原告胡德华提供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明。被告周继皋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原告胡德华与被告周继皋之间发生买卖水泥等建筑材料合同关系。被告周继皋向原告胡德华支付部分货款后,仍有12800元未支付。2012年1月17日,被告周继皋给原告胡德华出具欠条一张,载明:“鲁光工地水泥材料款12800元,壹万贰仟捌佰元。”被告周继皋于2014年1月27日在该份欠条上又签字确认。因被告周继皋未偿还上述欠款,原告胡德华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当庭陈述为证,经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胡德华与被告周继皋之间买卖建筑材料的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欠材料款12800元,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未到庭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起诉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应偿还所欠原告材料款。因被告未偿还所欠材料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继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德华材料款12800元。二、被告周继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德华利息损失(以128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元,由被告周继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静人民陪审员 王寿莲人民陪审员 张福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曹园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