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代向阳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向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西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向阳,男,1979年3月2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西华县看守所。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向阳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利娜、毛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向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5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代向阳将西华县李大王庄乡刘庄行政村李XX陶瓷店门口的一辆福田牌豫P821**号银灰色半截头货车盗走,途径周口、项城、沈丘,在安徽省界首市东城办事处大吕涵洞南侧刘静水泥销售部偷油时被当地警方抓获。经鉴定,该车价值23000元。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代向阳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代向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5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代向阳将西华县李大王庄乡刘庄行政村被害人李XX陶瓷店门口的一辆福田牌豫P821**号银灰色半截头货车盗走,途径周口、项城、沈丘,在安徽省界首市东城办事处大吕涵洞南侧刘静水泥销售部偷油时被当地警方抓获。经鉴定,该车价值23000元。案发后,该车已退还被害人李XX。上述事实,被告人代向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XX陈述,证人李XX、杨XX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西价鉴字(2015)第08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代向阳户籍及无前科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代向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代向阳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代向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王俊武审判员 李相君审判员 高雷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容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