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宾执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吴亮与黄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亮,黄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宾执字第262号申请执行人吴亮。被执行人黄兵。被执行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负责人汪建军,该公司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南市民一终字第54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4月1日向被执行人黄兵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黄兵向吴亮支付赔偿款10957.60元,但被执行人黄兵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先后到金融、土地、房产、车管、工商等部门进行了调查,并已查封被执行人黄兵所有的位于宾阳县广场路小区东环路以西、广场南路以南(新明园)第9幢4层412的房产。但因上述房产价值远大于执行标的,且被执行人黄兵下落不明,无法对该房产进行评估、拍卖等强制措施。除上述房产外,被执行人查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另查明,被执行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已于2014年3月将赔偿款缴纳至本院账户,其已履行完毕所有义务。本院认为,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人亦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故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南市民一终字第54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提出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对尚在查封、冻结期间的被执行人财产,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人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由申请执行人承担相应财产损失的风险或其他法律责任。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坚审 判 员 唐剑平代理审判员 邵健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