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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26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翟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2623号原告:翟某,女,199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现居住地安徽省庐江县。被告:陈某甲,男,198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肥东县。原告翟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爱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与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原、被告在与朋友聚餐时相识相恋,××××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陈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尚未登记户口。女儿出生一个月后,原告便带女儿回娘家居住,被告外出打工,第一年,被告每月回来看望一次,原告母女,第二年,被告只回来三次,2014年10份起,女儿发烧,让被告回来看望,被告未回来,原、被告再无联系。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自2014年10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诉讼主体适格;2.结婚证两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3.子女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年××月××日陈某乙出生。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陈某乙归我抚养,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如果法院判决陈某乙归原告抚养,我不支付抚养费,但我有探望权。根据庭审调查、原告举证及被告的质证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为本案的定案证据。据此,本院依法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0年10月,原、被告在与朋友聚餐时相识相恋,××××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陈某乙,现随原告父母在庐江县柯坦中学居住生活,尚未登记户口。原、被告自2014年10月起分居至今,被告一直未支付陈某乙抚养费,原告遂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请求判令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庭审中,原、被告各持诉辩意见,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已登记结婚,但双方婚后均未注重对夫妻感情的培养,以至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分居达11月之久,2015年6月26日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要求离婚。被告陈某甲同意离婚,可见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均有抚养婚生女陈某乙的权利和义务,陈某乙自小至今均随原告方生活,本着有利于未成年人成长的原则,婚生女陈某丙由原告抚养为宜,根据原告陈述双方的经济状况及陈某乙的生活实际情况,本院确认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原告对被告依法享有探望的权利,原告应予以协助。据此,为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翟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原告翟某与被告陈某甲所生子陈某乙由原告翟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被告自2014年10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限于每年3月30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2014年及2015年的抚养费84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爱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俊君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