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蚌山民一初字第01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吴文与蒋慧、吴旭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文,蒋慧,吴旭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蚌山民一初字第01105号原告:吴文,女,196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委托代理人:杨智戎,蚌埠市淮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慧,女,197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被告:吴旭阳(曾用名吴东),男,197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原告吴文诉被告蒋慧、吴旭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卫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文及委托代理人杨智戎,被告蒋慧、吴旭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文诉称:2010年2月21日,蒋慧、吴旭阳夫妇在合肥凤台路北淮南路西银河新城购买一套房屋,首付18余万元。此款全部吴旭阳个人支付。后期,房屋装修及房贷等一切费用也是吴旭阳个人承担。2014年蒋慧、吴旭阳在法院起诉离婚时,蒋慧认可房屋首付及装修费用全部是借的,2015年吴旭阳再次起诉离婚时,蒋慧对借款不认可。现原告要求法院判决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蒋慧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蒋慧辩称:房屋装修时并未向原告借款,借款不属实。被告吴旭阳辩称:买房装修时借吴文5万元,诉状所述属实。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证明借款的事实和用途。3、结婚登记证明、户籍登记、人口登记卡。证明吴旭阳(吴东)同一人,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均属于债务人。4、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2014)蚌山民一初字第00945号简易程序庭审笔录。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是用于房屋装修,在庭审中已经承认。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蒋慧、吴旭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蒋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合肥房子装修是被告夫妻共同出资,5万元借款事实不存在;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蒋慧在庭审笔录中未承认该笔借款。被告吴旭阳对原告提供2、4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对庭审笔录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庭审笔录中蒋慧没有认可该笔借款。借款事实能否成立本院理由阐述中予以说明。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相关陈述,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文与被告吴旭阳系姐弟关系,被告蒋慧、吴旭阳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被告吴旭阳与蒋慧在离婚诉讼期间,因蒋慧对吴旭阳所欠的债务不予认可,同年5月吴文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蒋慧、吴旭阳偿还用于装修房屋的借款5万元。并提交被告吴旭阳出具的借条一张。借条写明“今借吴文人民币五万元(装修房屋用)。借款人吴东,2012年6月30日”。另查明:被告吴旭阳曾用名吴东。本院认为:原告吴文与被告吴旭阳系姐弟关系,被告吴旭阳与蒋慧离婚诉讼期间,吴文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吴旭阳与蒋慧偿还借款5万元。因吴文只提供吴旭阳出具的5万元的借条而没有提供汇款凭证或其他支付借款证据,蒋慧对此笔借款不予认可,吴文在本次庭审中陈述的付款经过与其提供的(2014)蚌山民一初字第00945号简易程序庭审笔录中作为证人陈述付款经过不一致,故认定原告吴文与被告吴旭阳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证据不充足。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吴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卫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睿洁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