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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乐法民二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与陈汉华、陈丽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陈汉华,陈丽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乐法民二初字第9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负责人:颜志刚,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吕志勇,系广东秦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明星,系广东秦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汉华。被告:陈丽文。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诉被告陈汉华、陈丽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吕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汉华、陈丽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陈汉华于2014年2月28日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后,向被告陈汉华发放贷款130000.00元,贷款期限20个月,贷款年利率15.30%,还款方式是等额本息。被告陈汉华于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9月21日期间分别偿还了本金23433.74元、利息6264.24元,从2014年3月28日出现逾期后,一直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1月5日,逾期时间162天,拖欠本金106566.26元,拖欠利息8827.49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时借款行为发生在被告陈丽文、陈汉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陈丽文也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对借款行为明知,故其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汉华偿还原告贷款本息115393.75元,其中本金106566.26元,利息8827.49元(计息暂计至2015年1月5日,之后发生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时止);2、判令被告陈丽文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为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陈汉华与陈丽文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及违约责任;3、放款单及手工借据,证明被告借款的金额、还款的方式、时间、利息及利率;4、还款明细,证明被告还款情况;5、贷款计息明细表,证明被告贷款、还款的情况。被告陈汉华、陈丽文均未提交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被告陈汉华���乙方)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甲方)签订了编号为4499988Q114025323658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汉华作为借款人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借款130000.00元,用于偿还440281113031674349、440281113031674230、440281113031674283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债务;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30%;借款期限为20个月(从2014年2月28日至2015年10月28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合同还约定:乙方(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陈丽文作为被告陈汉华的配偶也在借款合同上乙方配偶栏处签名。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依约向被告陈汉华发放了贷款130000.00元。被告陈汉华借款后,除偿还了借款本金23433.74元、利息6264.24元外,其余借款本息均未按合同约定偿还给原告。截至2015年1月5日止,被告陈汉华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06566.26元、拖欠利息8827.49元未偿还,逾期时间为162天。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未果后,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汉华偿还原告贷款本息115393.75元,其中本金106566.26元,利息8827.49元(计息暂计至2015年1月5日,之后发生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时止);2、判令被告陈丽文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陈汉华与陈丽文于2008年6月10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与被告陈汉华于2014年2月28日签订的《小额���款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陈汉华发放了贷款,被告陈汉华在借款后,除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外,剩余借款本息均未能按约定期限偿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在原告催告后,仍然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四)项之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的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借款行为是在被告陈汉华与陈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且被告陈丽文也明知该借款的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陈汉华的该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陈丽文对本案借款本息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案被告陈汉华、陈丽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进行答辩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与被告陈汉华于2014年2月28日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二、被告陈汉华、陈丽文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清偿借款本金106566.26元,拖欠的利息8827.49元(该利息计至2015年1月5日止)以及2015年1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07.87元由被告陈汉华、陈丽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旭坚代理审判员  周昌莲代理审判员  肖 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红玉第5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