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商初字第08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浙江七星风机有限公司与无锡亿多森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七星风机有限公司,无锡亿多森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商初字第0862号原告浙江七星风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雷甸镇大同凌家埭。法定代表人董建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立华,北京隆安(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无锡亿多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万石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刘文桥,该公司经理。原告浙江七星风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星公司)与被告无锡亿多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多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勤芬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七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立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亿多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七星公司诉称:2014年7月,亿多森公司向其购买风机等货物,总价计105735元,其向亿多森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发票。同年9月19日,亿多森公司又向其购买7310元的货物。除已付货款外,亿多森公司至今拖欠其货款63045元。其经多次催讨无果,为此诉至法院,请��判令亿多森公司支付所欠货款6304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亿多森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亿多森公司多次向七星公司购买风机等货物,货款合计105735元,七星公司于同年8月11日向亿多森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邮寄给亿多森公司。2014年9月19日,亿多森公司又向七星公司购买风机等货物,货款计7310元。亿多森公司于2014年6月25日向七星公司支付货款20000元,同年9月11日支付货款30000元,余款尚未支付。上述事实,有七星公司提供的销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资金汇划(贷方)补充凭证、特快专递邮寄凭证及本院庭审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证明七星公司与亿多森公司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关系的事实,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由于亿多森公司收��后未及时支付货款从而引起本案纠纷,责任在亿多森公司,所欠货款63045元应予偿付。亿多森公司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对七星公司主张的权利提出异议,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七星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无锡亿多森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浙江七星风机有限公司货款6304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76元,减半收取688元,由亿多森公司负担。该款已由七星公司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亿��森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七星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判员 严勤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良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