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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栾民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栾川县支行与被告常焕、朱大妞、朱海莲、李广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栾川县支行,常焕,朱大妞,朱海莲,李广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栾民金初字第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栾川县支行。营业场所:栾川县。负责人:时明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商彦山,男,该行职工,住栾川县。特别代理。被告:常焕,男,住栾川县。被告:朱大妞,女,住栾川县。被告:朱海莲,女,住栾川县。被告:李广华,男,住栾川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栾川县支行与被告常焕、朱大妞、朱海莲、李广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按照原告提供的送达地址和其他联系方式均无法将诉讼文书送达给被告常焕。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原告在起诉时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及其他联系方式,在本院指定的合理期限内仍不能予以提供;本院经查证后也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致使本院无法将诉讼文书送达给被告,应视为被告不明确。由此导致法院无法核实被告身份、查明本案借款事实,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裁判,依法应予驳回;待原告能够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时,可再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二十一条、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栾川县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延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高荣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