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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民一初字第00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维霞与卢培松、池州市众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维霞,卢培松,池州市众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00283号原告:张维霞,女,1976年11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代理人:吴来发,安徽九华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培松。被告:池州市众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法定代表人:卢培松,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张维霞与被告卢培松、池州市众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维霞的委托代理人吴来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池州市众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卢培松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维霞诉称:2013年9月21日,卢培松因池州市众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资金周转需要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利息按月息1.5%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0万元及约定的利息;2、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等。卢培松未到庭应诉。池州市众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1日,卢培松出具借条向张维霞借款40万元,当日张维霞通过自已的工商银行卡向卢培松的工商银行卡转入40万元。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利息按月息1.5%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其上述诉请。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池州市众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交易凭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卢培松向张维霞借款40万元属实,有其提供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明,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如期归还借款并依约定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培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维霞借款4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2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合计10320元由被告卢培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建设人民陪审员  李 勤人民陪审员  方 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雷志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