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刑初字第00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佟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00114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佟某,1982年出生,小学文化,农民,住开原市金沟子镇。因本案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5日被开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检察院以辽铁开检公诉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佟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原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本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被告人佟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全部供认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5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佟某与受害人石某一同来到开原市中医院,二人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发生厮打,佟某将石某多次打倒致石刚右肩部受伤。经诊断石某刚右锁骨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佟某一次性赔偿石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1万元,石某不再追究佟某一切责任。上述事实,除被告人佟某在庭审过程中的有罪供述外,在开原市公安局的侦查卷宗内,还有其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相关供述;有被害人石某陈述、证人陈某及杨某某、林某某、关某某证言;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无前科劣迹证明;有赔偿协议及收条;有公安机关受案、立案、破案的相关报告以及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明各项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间印证一致,足以认定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佟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之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还具有以下情节,1、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2、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达成协议,可酌情从轻处罚;3、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并无前科劣迹,可适用缓刑。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佟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源审 判 员 胡 丹人民陪审员 李英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井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