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仁寿民初字第3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寿民初字第3075号原告叶某某,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何云,四川红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郑某某,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汤孝明,仁寿县龙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叶某某诉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唐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云、被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汤孝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0年7月1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10年12月10日生育儿子郑某某,2013年8月8日双方自愿到仁寿县民政局补办结婚证。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架、打架,难以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郑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完全有和好的可能,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0年7月1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11年1月13日生育儿子郑某某,2013年8月8日双方自愿到仁寿县民政局补办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近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了争执,原告叶某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郑某某、郑某某户籍证明各1份、民政局结婚登记表1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恋爱时间长,婚姻基础好,婚后感情较好,近来虽为家庭琐事发生了争执,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叶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叶某某提出离婚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叶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 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