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蓝刑初字第00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孙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蓝刑初字第00098号公诉机关蓝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1982年4月22日出生。蓝田县人民检察院以蓝检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1日22时许,在蓝田县温泉路东段欢乐谷超市内,被告人孙某某以田某某打麻将作弊为由,纠集杨某某等人对田某某进行殴打,孙某某用打麻将坐的椅子在田某某胸口戳打,致田某某胸骨骨折。经陕西新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田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伤残等级属十级。侦查中,孙某某与田某某就民事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2015年7月17日孙某某到蓝田县公安局文姬路派出所投案自首。据此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的谅解,且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适用缓刑。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