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执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张经敏与张建辉、李春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经敏,张建辉、李春英,李春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顺执字第514号申请执行人张经敏(曾用名张小明),男,1972年10月21日出生。被执行人张建辉、李春英,男,1968年7月26日出生。被执行人李春英,女,1972年2月15日出生。张经敏申请执行张建辉、李春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顺昌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的(2015)顺民初字第81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张建辉、李春英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张经敏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执行,申请标的为借款180000元及利息。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等,向银行、车辆、林权、工商、房屋登记管理部门查询。经查,被执行人张建辉、李春英共同共有的坐落于顺昌县双溪中山中路48号冠祥大厦X幢X层XXX室房屋(房产证号第2012XX**),该房产在诉讼阶段已被保全查封。被执行人张建辉拥有的座落于邵武市卫闽镇高坊村小地名为“长戈口”052林班4-5小班的239亩杉木(林权证号为邵政林证字(2013)第0XXXX号),该山场林权已查封。被执行人张建辉在银行有存款信息,帐户内被依法冻结16017元。被执行人李春英在银行虽有存款信息,但帐户余额不足予支付申请执行标的。被执行人张建辉、李春英在车辆管理部门无信息登记。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虽有房产、林权,但目前暂时无法变现。现因申请执行人又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且经申请人确认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可向本院申请继续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顺昌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顺民初字第81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拥军代理审判员 王德华代理审判员 徐谦翔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春英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