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7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贾艳与罗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艳,罗雄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798号原告贾艳,女,1987年1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委托代理人刘洋,上海市海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雄,男,1984年8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原告贾艳与被告罗雄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艳诉称,2013年10月26日上午9时40分许,被告与原告(原告系被告前女友)在上海市宝山区罗店镇东太路XXX号中国黄金店门口,因琐事发生口角并引发肢体冲突。被劝阻后,被告仍不罢休,继续挥拳追打原告,造成原告因外伤致右眼眶内侧壁骨折。经鉴定原告损伤为轻伤,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对被告刑事立案并将被告拘留。2013年12月,该分局出具起诉意见书移送审查起诉。此后,因新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出台,原告重新做了伤情鉴定,经鉴定为轻微伤,故该公安分局撤销了刑事案件。事发后,原告在到医院就医治疗,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负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4,350.9元、护理费1,200元(40元/天×30日)、营养费1,200元(40元/天×30日)、误工费15,000元(5,000元/月×3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1,296.5元、律师费10,000元。被告罗雄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10月26日上午9时许,被告与原告(原告系被告前女友)在上海市宝山区罗店镇东太路XXX号中国黄金店门口,因琐事发生口角并引发肢体冲突。被劝阻后,被告继续挥拳追打原告,造成原告因外伤致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同日,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罗店派出所对被告涉嫌故意伤害一案立案进行侦查。2013年11月,原告损伤经鉴定为构成轻伤。2013年12月,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起诉意见书对该案移送审查起诉。此后,经重新鉴定,原告损伤被认定为构成轻微伤。审理中,原告表示,因构成轻微伤,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撤销了刑事案件。二、事发后,原告到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350.9元。原告还支付了一定数额的交通费和律师费。三、2014年7月,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损伤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伤后休息90日,护理15-30日,营养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400元。上述事实,有病历、医疗费收据、询问笔录、鉴定意见书、律师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受案回执、起诉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因被告的伤害行为导致原告受伤,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1、医疗费,根据相关医疗费收据,本院确认金额为4,350.9元,该些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且与相关病史记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2、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三期期限,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6,000元。3、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4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未构成伤残等级,故本院不予准许。5、鉴定费2,4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6、律师费,根据本案实际酌定为2,500元。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8,050.9元,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贾艳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律师费共计人民币18,050.9元;二、原告贾艳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811元,由原告贾艳负担400元,被告罗雄负担411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罗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士忠代理审判员 包鸿举人民陪审员 王玉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苏东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