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安民初字第46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4653号原告陈某某,男,198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经商,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王某某,女,198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经商,住福建省安溪县。委托代理人许良周,安溪县城厢法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剑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良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03年年初,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于同年3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号闽安婚结字第010701820号。婚后于2004年12月30日生育长女陈某甲,2006年9月28日生育长子陈某乙。婚后感情一般,但自2013年起,被告经常无故取闹,打骂原告,经常抛夫弃子,夜不归宿,最长时间达一个月。曾先后3次以跳铁索桥为要挟,前后四、五次持刀威胁原告,要与原告离婚。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此请求判决:1、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2、婚生子女陈某甲、陈某乙由原告抚养,生活费由原告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一、原告所诉不属实,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1、2003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经过数月恋爱双方都有较深了解,才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同居生活。2004年12月30日生育长女陈某甲,2006年9月28日生育长子陈某乙。双方于2007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婚后双方都为发展家庭经济而努力,生活和睦平稳。3、造成夫妻感情摩擦是原告的原因。只要原告改正,被告能够包容谅解原告。二、婚生子女自出生起至今均由被告独立照看,且两个孩子之间感情浓厚,同时与被告感情很深,因此不宜分开生活,如分开生活对其身心健康成长均不利。为此请求如果法院判决双方离婚,两个子女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必要的合理的抚养费。原告对其主张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事实;3、彭格村人口与计划生育信息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育情况;4、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子女的身份情况。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其主张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间虽然有小矛盾,但是双方均同意和好的事实。原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经被告质证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查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庭审质证认证,结合庭审笔录,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01年,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认识后自由恋爱,2003年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2004年12月30日生育长女陈某甲,2006年9月28日生育长子陈某乙。2007年3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号闽安婚结字第010701820号。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以双方系经他人介绍认识,婚后感情一般,自2013年起被告经常无理取闹、打骂原告,并多次要与原告离婚,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请求,但均未能为此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佐证;而且庭审中双方均表示现在还一起生活,证明双方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符合婚姻法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婚姻关系的存续需要夫妻双方互相谅解,互相适应,互相扶助。原、被告已生育了一子一女,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希望原、被告能好好珍惜夫妻感情,正确处理好夫妻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剑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林志群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3、《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