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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建始刑初字第00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黄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建始刑初字第00101号公诉机关建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7月26日被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4月6日被武汉铁路公安处武昌车站派出所抓获,同年4月9日被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建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建始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永清,湖北信旦律师事务所律师。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同年7月24日,公诉机关以需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予以准许。同年8月3日公诉机关建议恢复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江、书记员叶羽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永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黄某甲来到本县景阳镇五花寨村村委会旁,趁四周无人,用石头将景阳镇革坦村5组村民黄某乙停放在此的鄂Q-××××ד北京现代”牌小轿车右前门玻璃砸破,尔后打开车门,将副驾驶座垫下放置的7000元人民币窃走。另查明,被告人黄某甲在本案审理期间主动向本院退缴赃款人民币7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盗主黄某乙的陈述笔录,证人田某、李某、郭某的证言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鄂恩州)公(司)鉴(DNA)字(2015)011号生物物证鉴定意见书,恩精鉴所(2015)精鉴字第0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2000)都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书,武汉铁路公安处武昌车站派出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缴纳罚金票据、退缴赃款凭证,被告人黄某甲的户籍资料及其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后坦白了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主动退缴全部赃款,并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他人财物,造成被盗主车辆损毁,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甲有前科,应对其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之间判处的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黄某甲有盗窃罪前科,具有社会危害性,不宜对其判处缓刑的公诉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项、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4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被告人黄某甲向本院退缴的赃款人民币7000元发还被盗主黄某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曾姣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刘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