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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民初字第1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周青与朱峰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1166号原告周青,淮安腾飞水刀制造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陈桂云。委托代理人钱明义,无业。被告朱峰平,个体工商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保险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文靖西路108号。负责人娄伟民,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大勇,江苏昊震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青诉被告朱峰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江宁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曙芹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青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明义,被告朱峰平,被告江宁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沈大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青诉称,2014年3月6日17时19分许,朱峰平驾驶苏A×××××号宝马轿车沿淮安市和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白鹭花园小区门前,刮到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我受伤。我伤后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以下简称:八二医院)治疗,后转入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达47日。出院时仍感头疼,神经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出院医嘱:随诊。该事故经淮安市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朱峰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朱峰平应赔偿我的损失。此外,苏A×××××号宝马轿车在江宁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75561.2元、营养费2315.4元、误工费40909.09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567.7元、医疗费619.06元、护理费9000元、鉴定费1917元、诉讼费4027元,合计155916.45元。被告朱峰平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并无异议,我的车辆在江宁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我要求江宁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意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鉴定费和诉讼费由我承担。被告江宁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并无异议,涉事车辆苏A×××××号宝马轿车确实在我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属于我公司的免赔范围。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要求医疗费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同时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超过交通强制险部分我公司同意按照70%的比例进行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17时许,被告朱峰平驾驶苏A×××××号宝马轿车沿淮安市和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白鹭花园小区门前,因疏于观察,刮蹭到原告周青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中国八二医院治疗,后转入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二院)治疗,住院达47日。经医院诊断,原告周青系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右锁骨骨折、左踝骨骨折、混合型耳聋。于2014年3月11日行右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4年4月15日出院。出院医嘱:巩固治疗,休息2个月,加强营养;注意切口卫生,术后1年左右取出锁骨内固定;耳鼻喉科、骨科门诊定期复诊,不适随诊。2015年3月9日,原告周青再次至市二院住院治疗,于当月10日行右锁骨骨折术后内固定解除术,于3月14日出院。出诊医嘱:1.建议休息一月,患肢暂避免负重,适当功能锻炼;2.一个月内患肢避免过度负重及剧烈运动;3.注意切口卫生,定期换药,术后两周左右拆线;4.每月骨科门诊复诊;5.不适随诊。上述住院医疗费均系朱峰平支持。该事故经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周青交通事故致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骨骨折,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右锁骨骨折遗留右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25%以下)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60天,护理人数1人;营养期限90日。鉴定费1917元系原告周青支付。该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朱峰平驾驶机动车疏于观察,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周青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朱峰平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周青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江宁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交通强制险期和5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期限内,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种。周青的前期费用经本院于2015年5月5日主持调解,由江宁保险公司于2015年6月5日前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朱峰平垫付的医疗费57912.95元(已扣除医疗保险外用药8653.66元)、电动车修理费700元,共计58612.95元,同时支付给周青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周青支付给被告朱峰平医疗费16641.65元;周青本人垫付的医疗费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其他损失待鉴定后主张。江宁保险公司已按照上述调解协议履行了赔偿款,该保险单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10000元已经支付。另查明:周青系城镇居民,周青提供工资表及证明称:事故发生前工资为5000元/月,事故发生后工资一直停发。此外,周青陈述,其工资发放形式为现金,无银行发工资流水明细。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称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周青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周青医疗费计619.09元,有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清单、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周青主张2315.4元,周青的伤情经鉴定,需要营养。关于标准问题,结合鉴定结论及周青主张的营养时间和淮安本地营养费情况,本院酌定30元/日。经计算为1800元。3、护理费。周青主张护理费9000元,时间60天,标准150元/日。被告对护理时间不表异议,标准认可60元/日。结合原告周青的伤情及生活、住院情况,本院确定其护理费标准为80元/日,经计算为4800元。4、误工费。周青主张40909.09元,时间为180日。被告对误工费认可城镇标准,误工时间不表异议。周青的伤情,经鉴定,误工时间180日,本院结合其提供的证明及工资表,酌情按照江苏省2013年度城镇集体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0562元/年。其误工费为24934.7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周青的残疾赔偿金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为周青本人的伤残赔偿金,周青系城镇居民,有劳动能力,主张伤残赔偿金75561.2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第二部分为被扶养人生活费。周青的父亲周开友,生于年月日,周青的母亲洪其芳生于年月日,确定周青构成伤残的时间为2014年3月6日,他们的养年限均为5年。周青提供的沭阳县胡集镇新北村民委员会证明称,周开友与洪其方婚后生育周青一个子女。周青构成二个十级伤残,且因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能超过一个城镇或者农村消费性支出,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283.85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周青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江宁保险公司认可5000元,结合周青因交通事故构成二个十级伤残,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7、鉴定费。周青主张鉴定费1917元,其因交通事故致多处受伤,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均需鉴定,原告周青已支付上述费用,故予以确认。8、交通费。周青主张1000元。结合其伤情,本院酌定800元。综上,原告周青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19.06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24934.7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80845.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917元,合计123715.81元。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朱峰平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出院记录、门诊发票、原告周青的身份证及户籍证明、鉴定报告及鉴定费票据、工资停发证明和劳动合同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经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的保护,对公民人身权利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峰平驾驶苏A×××××号轿车被告朱峰平驾驶机动车疏于观察,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周青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本院予以采信。鉴于事故双方都有过错,应该按照双方过错比例分担责任。结合双方的责任情况,本院认定原告周青承担20%的责任,被告朱峰平承担80%的责任。又由于苏A×××××号轿车在被告江宁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江宁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首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江宁保险公司依据按照责任分担比例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朱峰平赔偿。关于江宁保险公司辩解要求扣除医疗费的15%作为非医保用药,被告朱峰平不表异议,故本院照准。经本院审理确认原告周青的损失,由被告江宁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24934.7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7146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内的残疾赔偿金9379.75元、医疗费619.06元、营养费1800元,由被告江宁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内根据8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周青93**.76元(已扣除非医疗用药74.29元)。被告朱峰平赔偿原告周青鉴定费1917元。经调解不成,《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行为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青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和鉴定费合计119364.76元。二、被告朱峰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青鉴定费1917元、医疗费74.29元,合计1991.2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汇至本院执行款账户,收款人:淮安市清河区预算外资金专户,账号34×××82,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淮海西路分理处)。本案案件受理费3418元,减半收取1709元,由被告朱峰平负担(原告周青已垫付,被告朱峰平于支付赔偿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周青)。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许曙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石中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