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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刑初字第00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牛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0032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某,男,汉族。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0日1时许,在临泉县城关镇金碧辉煌KTV门口,被告人牛某和程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并引发厮打,牛某用拳头将程某脸部打伤。经临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程某身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牛某赔偿程某85000元,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及谅解书、门诊及住院病历,证人蒋某、于某、方某、张某、杨某的证言,被害人程某的陈述,鉴定意见临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牛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征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牛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朱 甫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冰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