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虞民初字第00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徐利锋、徐海云与程良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利锋,徐海云,程良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虞民初字第00262号原告徐利锋。原告徐海云。被告程良芬。原告徐利锋、徐海云诉被告程良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邵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因被告程良芬下落不明,本案转换成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利锋、徐海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良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利锋、徐海云诉称:原、被告之间系纺织布料供需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布料。2013年11月4日,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计人民币46275元,但被告仅支付了16000元,余款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4年11月28日向原告徐海云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徐海云人民币30000元,并表示会尽快支付,但被告未再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程良芬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身份证、非常熟籍居住证信息证明,聚泰织造销售单、欠条、名片、金谷布匹市场租赁协议,据此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业务关系以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000元的事实。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事实如下:两原告共同经营常熟招商城金谷布匹市场510号,两原告于2013年11月4日送货给被告酷丝棉3085米,单价15元/米,金额46275元。后被告支付原告16000元,尚欠原告30275元。2014年11月28日被告程良芬向原告徐海云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徐海云人民币30000元。后因被告未能支付,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根据两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被告尚结欠两原告货款30000元的事实,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0000元及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良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良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利锋、徐海云货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曾庆会代理审判员 邵 英人民陪审员 潘慧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佳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