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周某某、楚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楚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潭刑初字第22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84年4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4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15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2015年6月2日由湘潭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7月2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楚某某,男,1968年6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1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15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2015年6月2日由湘潭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7月2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公诉刑诉[2015]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谭凤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雪姣、人民陪审员张桂林组成的合议庭,适应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张旦担任记录。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文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楚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1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周某某等人在白云村大坡林山上开挖石头因未经本组村民同意,周某某上前阻拦后发生拉扯推搡。18时许,周某某妻子到周某某家前坪讨要说法,随后被告人周某某一方与被告人楚某某一方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周某某持砍刀将楚艳红左手砍伤;被告人楚某某用一根木棍将周某某头部打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楚某某故意伤害他人的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分别判处。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周某某、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1日17时许,本县梅林桥镇白云村曾家组周某某、周某某父子等人在白云村大坡林山上开挖石头,因没有召开本组村民大会,未经本组村民同意,该村周某某(系周某某弟弟)等人前去阻工。在工地下坡路口处,周某某、周某某搬开周某某挡在路中间的一台电动车时与周某某相互拉扯、推搡,周某某被推倒在地后返回家中。当日18时许,周某某回家将情况告诉其妻子楚某某并打电话告诉了其舅子楚某某、楚某某,楚某某听后在家携带一把柴刀来到周某某家前坪讨要说法并与周某某妻子彭某某红发生争吵扭打,随后楚某某、楚某某也赶到周某某家前坪。周某某从家中拿了一把砍刀,并拿了一把杀猪刀递给楚某某。周某某、周某某也从家中拿出砍刀、东洋刀等凶器,楚艳红则手持柴刀,双方相互对砍。在打斗中,被告人周某某持砍刀将楚艳红左手砍伤,被告人楚某某将周某某划伤后从地上拿起一根木棍将周某某头部打伤。周某某、周某某、彭某某红、楚某某在打斗中均受伤,经鉴定均为轻微伤。经湘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楚某某损伤为左拇指长、短伸肌腱断裂、左侧第1掌骨骨折、左侧第2掌骨不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周某某损伤为右顶骨开放性粉碎性、凹陷性骨折、额部、右顶部头皮裂伤、多次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另查明,2015年5月29日,经湘潭县梅林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周某某、周某某、彭某某一方与楚某某、周某某、楚某某一方达成调解协议,且已按协议履行,两被害人分别对两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周某某、王某某、刘某某、楚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楚某某、周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湘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潭法鉴字【2015】第192号、204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2015】法鉴字第1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周某某、楚某某的人口信息资料;被告人周某某、楚某某的抓获经过说明;被告人周某某、楚某某的供述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因周某某、周某某父子与周某某、楚某某、楚某某发生斗殴纠纷,被告人周某某持砍刀将楚某某左手砍伤,致其轻伤二级;被告人楚某某将周某某划伤后从地上拿起一根木棍将周某某头部打伤,致其轻伤一级。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均应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楚某某均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从轻处罚。案发后,周某某、周某某、彭某某红一方与楚某某、周某某、楚某某一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周某某、楚某某分别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某、楚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两被告人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两被告人宣告缓刑。为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谭凤明审 判 员 罗雪姣人民陪审员 张桂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张 旦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