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丛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苏宁安与张旭恒、邯郸市复兴区监察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丛民初字第57号原告苏宁安。委托代理人李海鹏,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旭恒。被告邯郸市复兴区监察局。组织机构代码证号:××,住所地:复兴区铁西大街159号。法定代表人任树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范杰,系该局办公室主任。被告邯郸市复兴区商务局。组织机构代码证号:××,住所地:复兴区铁西大街159号。法定代表人赵紫英,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范杰,系该局办公室主任。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住所地:丛台区中华北大街578号。负责人薛红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铁峰,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苏宁安与被告张旭恒、被告邯郸市复兴区监察局、被告邯郸市复兴区商务局、被告民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宁安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海鹏、被告张旭恒、被告邯郸市复兴区监察局、邯郸市复兴区商务局的诉讼代理人范杰、被告民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铁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宁安诉称,2014年5月7日23时许,被告张旭恒驾驶冀D×××××号小轿车,由邯郸市新兴大街路东的建业小区驶出,驶入新兴大街过程中,将沿邯郸市新兴大街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正常行驶的原告苏宁安碰撞,造成原告苏宁安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邯郸市第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认定,被告张旭恒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苏宁安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苏宁安受伤后,于2014年5月8日入住邯郸市第一医院治疗,2014年6月20日出院。出院诊断:左肩锁关节脱位。建议:1、住院手术治疗;2、需陪护2人;3、加强营养;4、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原告苏宁安共住院44天。请求判令被告张旭恒、邯郸市复兴区监察局、邯郸市复兴区商务局共同赔偿医疗费24982.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103000元、交通费734元、存车费2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00元、××赔偿金45160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鉴定费3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20076.09元;请求判令被告民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旭恒、邯郸市复兴区监察局、邯郸市复兴区商务局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原告苏宁安为证实所述事实,举证出以下证据:1、原告苏宁安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苏宁安的诉讼主体身份。2、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警大队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事故责任划分。3、被告邯郸市复兴区商务局与被告民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于2013年7月9日签订的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份;4、被告邯郸市复兴区商务局与被告民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于2013年7月11日签订的商业险保单复印件1份。证据3、4,用以证明被告民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应承担理赔责任及理赔范围。5、邯郸市第一医院于2014年6月20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苏宁安受伤部位、程度和治疗的必要性。6、原告苏宁安在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病例1套(52页),用以证明原告苏宁安受伤部位及程度、住院天数、治疗情况、计算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等依据。7、邯郸市第一医院于2014年6月21日开具的住院收费票据1份;8、邯郸市第二医院于2015年6月9日开具的门诊收费票据1份。证据7、8,用以证明原告苏宁安因事故受伤所花费的医疗费。9、原告苏宁安在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费用清单1份,用以证明所外购药品用于原告苏宁安治疗。10、邯郸市峰峰晶丽商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8日为原告苏宁安出具的误工证明1份;11、原告苏宁安与邯郸市峰峰矿区晶丽商贸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0日签订的劳务合同1份;12、邯郸市峰峰晶丽商贸有限公司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工资表12份;13、邯郸市峰峰晶丽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据10-13,用以证明原告苏宁安主张的误工费。14、出租车发票77份,用以证明原告苏宁安住院期间的交通费花费情况。15、邯郸市峰峰晶丽商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8日为护理人员王强、杨建军出具的误工证明各1份;16、护理人员王强、杨建军与邯郸市峰峰矿区晶丽商贸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0日签订的劳务合同各1份。证据15、16,用以证明原告苏宁安主张的护理费。17、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5年5月9日开具的鉴定费收费票据1份,用以证明原告苏宁安支付鉴定费3800元。18、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5年6月13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苏宁安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19、原告苏宁安户籍登记卡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苏宁安系城镇居民。20、邯郸市邯山区平安停车场开具的停车费定额发票2份,用以证明原告苏宁安支付停车费200元。21、修理电动自行车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苏宁安电动自行车损失100元。22、邯郸市第一医院于2014年9月22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苏宁安实际住院天数是43天。被告张旭恒对原告苏宁安所举证据与被告邯郸市复兴区监察局、邯郸市复兴区商务局质证意见一致。被告邯郸市复兴区监察局、邯郸市复兴区商务局对原告苏宁安所举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苏宁安身份证无异议。对证据2,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4,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无异议。对证据5,诊断证明书无异议。对证据6,住院病例实际住院天数是21天。对证据7、8,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无异议。对证据9,住院费用清单无异议。对证据10-13,苏宁安误工证明、劳务合同、工资表、营业执照有异议,工资表没有领取人签字,工资数额有异议。对证据14,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对证据15、16,王强、杨建军误工证明、劳务合同有异议,工资表没有领取人签字,工资数额有异议。对证据17,鉴定费收费票据无异议。对证据18,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原告苏宁安实际伤情很轻。对证据19,苏宁安户籍登记卡中工作单位的邯郸市供电局。对证据20,停车费由法院酌定。对证据21,修理电动自行车证明不认可。对证据22,诊断证明书无异议。被告民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苏宁安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苏宁安身份证无异议。对证据2,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4,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无异议。对证据5,诊断证明书无异议。对证据6,住院病例真实性无异议,实际住院天数是21天,不是44天。对证据7、8,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9,住院费用清单无异议。对证据10-13,苏宁安误工证明、劳务合同、工资表、营业执照无异议。对证据14,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对证据15、16,王强、杨建军误工证明、劳务合同有异议,劳务合同均是同一天签订,三人工资都在同一张工资表上,工资表没有领取人签字,王强、杨建军护理不符合常理,杨建军也是劳资部门负责人,对护理就不认可。对证据17,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内,不应我公司承担。对证据18,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原告苏宁安伤情不构成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没有实际发生,应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误工期限、营养期限过长,我公司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对证据19,苏宁安户籍登记卡中工作单位的邯郸市供电局。对证据20,停车费不应我公司承担。对证据21,修理电动自行车证明不是正规票据,我公司不认可。对证据22,诊断证明书无异议。被告张旭恒辩称,认可原告苏宁安起诉的案件事实,对原告苏宁安提出的诉讼请求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张旭恒为证实所述事实,举证出以下证据:1、邯郸市第一医院于2014年5月8日开具的门诊收费票据1份;2、邯郸市第一医院于2014年5月8日开具的住院预交款单据2份。证据1、2,用以证明被告张旭恒为原告苏宁安垫付医疗费4317元。原告苏宁安对被告张旭恒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邯郸市复兴区监察局、邯郸市复兴区商务局对被告张旭恒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民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张旭恒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邯郸市复兴区监察局、邯郸市复兴区商务局共同辩称,我们认可事故认定书责任的划分,对原告苏宁安提出的诉讼请求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邯郸市复兴区监察局、邯郸市复兴区商务局为证实所述事实,举证出以下证据:1、被告邯郸市复兴区商务局与被告民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于2013年7月9日签订的交强险保单1份;2、被告邯郸市复兴区商务局与被告民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于2013年7月11日签订的商业险保单1份。原告苏宁安对被告邯郸市复兴区监察局、邯郸市复兴区商务局所举无异议。被告张旭恒对被告邯郸市复兴区监察局、邯郸市复兴区商务局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民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对被告邯郸市复兴区监察局、邯郸市复兴区商务局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民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苏宁安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我公司按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民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未举出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23时许,被告张旭恒驾驶牌号为冀D×××××号小轿车,由邯郸市新兴大街路东的建业小区驶出,驶入新兴大街过程中,将沿邯郸市新兴大街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正常行驶的原告苏宁安碰撞,造成原告苏宁安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张旭恒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苏宁安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苏宁安被送往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苏宁安患××症,另患××症。自2014年5月8日至2014年6月20日,住院治疗43天,产生门诊医疗费317元(该费用由被告张旭恒为原告苏宁安垫付)、住院医疗费24887元,其中被告张旭恒为原告苏宁安垫付4000元。出院后,原告苏宁安前往邯郸市第二医院检查,支付门诊医疗费95元。原告苏宁安的住院病历显示,二级护理、用药至2014年5月30日。另查明,原告苏宁安系邯郸市峰峰晶丽商贸有限公司员工。其提供的误工证明、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工资表显示月工资2500元。又查明,原告苏宁安受伤后,由工友王强、杨建军进行护理。王强、杨建军均系邯郸市峰峰晶丽商贸有限公司员工。其提供的误工证明、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工资表显示二人月工资均为3000元。再查明,牌号为冀D×××××号事故车辆,于2014年7月9日和2013年7月11日在被告民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再查明,本案审理期间,原告苏宁安向本院提出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二次手术费司法鉴定申请,经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苏宁安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一处、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60日,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30日、二次手术费约需人民币9000元。本院认为,根据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旭恒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苏宁安无事故责任。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警大队作出的认定书是在客观、公平、公正的基础上作出的,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苏宁安主张医疗费问题,医疗费是指,为了使直接遭受人身伤害的人恢复××、进行医疗诊治的过程中所花费的必要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依据原告苏宁安举证的邯郸市第一医院开具的住院收费票据、邯郸市第二医院开具的门诊收费票据和被告张旭恒举证的邯郸市第一医院开具的门诊收费票据分析,原告苏宁安受伤后产生的医疗费为25299元,其中被告张旭恒为原告苏宁安垫付医疗费4317元。依据鉴定意见,原告苏宁安二次手术费需9000元。原告苏宁安的医疗费损失为29982元。关于原告苏宁安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住院伙食补助费是指,受害人在住院治疗期间因为必要的饮食消费而有权要求的补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依据原告苏宁安举证的住院病历显示,用药至2014年5月30日,自2014年5月31日之后为用药,属挂床情况,实际住院治疗为23天。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为50元,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23=1150元。关于原告苏宁安主张的营养费问题,营养费是指受害人在医疗诊治期间,为了及时恢复××,在医生的指导下,为购买营养物品所支付的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依据鉴定意见,原告苏宁安所患病症营养期为30天,本院确定原告苏宁安每天营养费为20元。即营养费为30×20=600元。关于原告苏宁安主张的误工费问题,误工费是指受害人因遭受人身伤害,致使无法进行正常工作或进行正常经营活动而丧失的工资收入或者经营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从原告苏宁安举证的住院病历、户籍登记卡、邯郸市峰峰晶丽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劳务合同、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工资表分析,误工证明、劳务合同与户籍登记卡、住院病历显示的工作单位自相矛盾,未提供工资发放银行转账明细,故原告苏宁安举证的误工证明、劳务合同及工资表本院不予采信。应参照河北省2015年公布的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日工资46239÷365=126.68元计算。依据鉴定意见,原告苏宁安所患病症误工期为180天。原告苏宁安的误工费为126.68×180=22802.40元。关于原告苏宁安主张的护理费问题,护理费是指受害人因遭受相当程度的人身损害,其行动能力和自理能力有了一定程度的降低,为了帮助其进行正常的生活,在医疗诊治以及修养康复期间,根据医院的意见或司法鉴定,委派专人对其进行护理,并因此所支出的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状况××,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依据原告苏宁安举证的邯郸市峰峰晶丽商贸有限公司为护理人员王强、杨建军出具的误工证明、劳务合同、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工资表分析,原告苏宁安仅提供误工证明、劳务合同和工资表,未提供工资发放银行转账明细,故护理人员王强、杨建军的误工证明、劳务合同及工资表本院不予采信。应参照河北省2015年公布的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2045元,日工资32045÷365=87.79元计算。依据鉴定意见,原告苏宁安所患病症护理期为60天,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原告苏宁安的护理费为(87.79×23×2)+(87.79×37)=7286.57元。关于原告苏宁安主张的伤残赔偿金问题,××赔偿金是指由于相当严重的人身损害,致使受害人人身体××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在此情况下给予受害人一定数额的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碍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依据鉴定意见,原告苏宁安,1959年2月出生,56周岁,城镇居民,伤残等级为十级一处。根据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5年度有关数据,确定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计算。原告苏宁安的××赔偿金为24141×10%×20=48282元。关于原告苏宁安主张的交通费问题,交通费是指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在就医或者转院治疗过程中,因需乘车乘船或是乘机而实际发生的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依据原告苏宁安举证的77份出租车发票分析,不足以完全证实系原告苏宁安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在就医或者转院治疗过程中,因需乘车乘船或是乘机而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适宜确认原告苏宁安的交通费为200元。关于原告苏宁安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费问题,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指在受害人遭受严重的人身伤害、可能深受××或者死亡的情形下,受害人及其近亲属在精神上遭受巨大创伤,并基于此而要求赔偿义务人给予受害人或其近亲属一定数额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依据鉴定意见,原告苏宁安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一处。本院确定原告苏宁安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关于原告苏宁安主张的车辆损失、停车费、鉴定费问题,依据原告苏宁安举证的事故认定书、维修电动自行车证明、邯山区平安停车场开具的定额发票、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开具的鉴定费收费票据分析,上述费用均属于财产损失之列。事故认定书中已认定造成原告苏宁安电动自行车损坏,维修电动自行车证明虽不属于税务票据,但有理由相信维修电动自行车的实际情况。事故发生后,在公安交警部门处理事故期间,停车场收取原告苏宁安的停车费符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原告苏宁安的财产损失为车辆损失100元、停车费200元、鉴定费3800元,共计4100元。原告苏宁安上述损失共计119402.97元。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鉴于牌号为冀D×××××号事故车辆在被告民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由被告民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苏宁安误工费22802.40元、护理费7286.57元、交通费200元、××赔偿金482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83570.97元;在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苏宁安医疗费10000元;在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苏宁安鉴定费、停车费、车辆损失2000元。超出强制保险部分,由被告民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苏宁安医疗费199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600元、财产损失2100元,共计2383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张旭恒为原告苏宁安垫付的医疗费431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苏宁安误工费22802.40元、护理费7286.57元、交通费200元、××赔偿金482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83570.97元;在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苏宁安医疗费10000元;在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苏宁安鉴定费、停车费、车辆损失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二、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苏宁安医疗费199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600元、财产损失2100元,共计23832元;赔偿被告张旭恒为原告苏宁安垫付的医疗费43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三、被告张旭恒不承担赔偿责任。四、被告邯郸市复兴区监察局不承担赔偿责任。五、被告邯郸市复兴区商务局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1元,由被告张旭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新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石少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