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8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郑明川与开县正大煤业有限公司、开县恒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明川,开县正大煤业有限公司,开县恒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建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唐建明,秦渝,唐静,唐巍,唐岭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848号原告郑明川。委托代理人幸立,重庆公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剑,重庆公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开县正大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开县敦好镇正阳村2社。法定代表人唐建明,职务不祥。被告开县恒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开县白鹤街道办事处红亮村4组。法定代表人唐静,职务不祥。被告重庆建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开县云枫街道开州大道西段55-13号。法定代表人秦渝,职务不祥。被告唐建明。被告秦渝。被告唐静。被告唐巍。被告唐岭。原告郑明川与被告开县正大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煤业公司)、开县恒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源煤业公司)、重庆建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兴担保公司)、唐建明、秦渝、唐静、唐巍、唐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胥庆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向川主审,与人民陪审员陈刚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案件的审理。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审普通程序之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郑明川的委托代理人幸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大煤业公司、恒源煤业公司、建兴担保公司、唐建明、秦渝、唐静、唐巍、唐岭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因本院用其他方式均无法向被告正大煤业公司、恒源煤业公司、建兴担保公司、唐建明、秦渝、唐静、唐巍、唐岭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故依法予以了公告送达。公告期依法不计入案件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明川起诉称:2014年1月27日,正大煤业公司与郑明川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正大煤业公司向郑明川借款500万元,并由恒源煤业公司、建兴担保公司、唐建明、秦渝、唐静、唐巍、唐岭、正大煤业公司正山煤矿、正大煤业公司正坝煤矿提供连带保证担保。郑明川已于2014年1月27日向正大煤业公司提供借款500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到期后,正大煤业公司仅付清了借款期内利息,但借款本金未按期归还。对此,郑明川诉至本院并请求:一、判令正大煤业公司向郑明川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标准计算,直至全部借款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二、判令由正大煤业公司承担郑明川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53652元。三、判令恒源煤业公司、建兴担保公司、唐建明、秦渝、唐静、唐巍、唐岭对以上借款本息、律师费向郑明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正大煤业公司、恒源煤业公司、建兴担保公司、唐建明、秦渝、唐静、唐巍、唐岭既没有作出答辩,也未参加本院庭审和举示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郑明川与正大煤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由郑明川向正大煤业公司提供借款500万元。借款资金由郑明川付至正大煤业公司正坝煤矿的指定银行账户中。借款期限为3个月,从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4年4月26日止。借款期内利息按月利率1.8%计收。如正大煤业公司逾期还款,其除应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息外,还应在此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逾期超过一个月的,除每月按此标准支付利息及罚息外,还应向郑明川支付逾期还款金额的20%违约金。合同还约定,由恒源煤业公司、建兴担保公司、唐建明、秦渝、唐静、唐巍、唐岭、正大煤业公司正山煤矿、正大煤业公司正坝煤矿为正大煤业公司在借款合同中所负的债务向郑明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正大煤业公司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应向郑明川支付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2014年1月27日,郑明川根据合同约定分3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正大煤业公司正坝煤矿的指定银行账户支付了500万元。正大煤业公司于2014年1月27日在收款确认书上签字确认收到借款500万元。2014年6月11日,郑明川与重庆公鸣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1份。合同约定:重庆公鸣律师事务所接受郑明川的委托指派律师担任郑明川诉正大煤业公司及相关保证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合同还约定律师代理费为53152元,重庆市主城区差旅费500元。2014年9月5日,郑明川向重庆公鸣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9328元。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郑明川自认正大煤业公司已付清借款期内的借款利息。还查明,郑明川在提起本案之诉时曾将正大煤业公司正山煤矿、正大煤业公司正坝煤矿一并作为了被告。后郑明川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正大煤业公司正山煤矿和正大煤业公司正坝煤矿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已当庭口头裁定准许郑明川撤回对正大煤业公司正山煤矿和正大煤业公司正坝煤矿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收到借款确认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郑明川与正大煤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合同内容除了对逾期还款利息及违约金的约定外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郑明川已按约向正大煤业公司提供了借款资金500万元,正大煤业公司亦应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向郑明川偿还借款本息。因正大煤业公司逾期未向郑明川归还500万元借款本金,故本院对郑明川请求判令正大煤业公司向其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此外,借款合同约定如正大煤业公司逾期还款则按借款期利率(月利率1.8%)上浮50%计收罚息。由于罚息利率标准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现郑明川自愿请求正大煤业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为标准向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既符合法律规定,也未超出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标准,本院亦对郑明川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同时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合同是于2014年1月27日成立并生效的,且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3个月,故应按借款发生之日(2014年1月27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期限为6个月以内(含6个月)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为标准来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经本院查询2014年1月27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期限为6个月以内(含6个月)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因此正大煤业公司应从2014年4月27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2.4%向郑明川计付逾期还款利息。此外,本案所涉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如正大煤业公司逾期还款应承担郑明川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故正大煤业公司应根据合同约定向郑明川支付相关费用。虽然郑明川举示的其与重庆公鸣律师事务所之间的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律师代理费及差旅费共为53652元,但因郑明川现只实际向重庆公鸣律师事务所支付了19328元的律师代理费,故正大煤业公司现也只应向郑明川支付19328元。最后,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恒源煤业公司、建兴担保公司、唐建明、秦渝、唐静、唐巍、唐岭为正大煤业公司基于本案借款合同对郑明川所负的债务(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向郑明川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恒源煤业公司、建兴担保公司、唐建明、秦渝、唐静、唐巍、唐岭应就本院判决所主张的正大煤业公司对郑明川所负的给付义务向郑明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诉,郑明川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开县正大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郑明川借款本金500万元,并从2014年4月27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2.4%向原告郑明川计付逾期还款利息。二、被告开县正大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原告郑明川支付律师代理费19328元。三、被告开县恒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建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唐建明、秦渝、唐静、唐巍、唐岭对被告开县正大煤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第一、二项中所负之给付义务向原告郑明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郑明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开县正大煤业有限公司、开县恒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建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唐建明、秦渝、唐静、唐巍、唐岭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175.55元,保全措施申请费5000元,共计52175.55元(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郑明川向本院预交),由原告郑明川负担2000元,由被告开县正大煤业有限公司、开县恒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建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唐建明、秦渝、唐静、唐巍、唐岭负担50175.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胥 庆代理审判员 向 川人民陪审员 陈 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姚刚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