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蚌刑执字第00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金从高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金从高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蚌刑执字第00527号罪犯金从高,男,197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现在安徽省蚌埠监狱服刑。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2日作出(2011)包刑初字第28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金从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7日作出(2011)合刑终字第0020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安徽省蚌埠监狱于2015年7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蚌埠监狱提出,罪犯金从高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该犯自服刑以来,先后获得记功2次、表扬3次,共计5次的奖励。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金从高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金从高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洪 年代理审判员 唐红艳代理审判员 胡玉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桂梦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