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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嘉商终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行与沈云飞、张月芬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云飞,张月芬,沈梦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行,叶美月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嘉商终字第4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云飞。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月芬。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梦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行。住所地:海宁市海洲街道海昌南路***号。负责人:翁文强,行长。委托代理人:金筱玲、王慧萍,浙江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叶美月。上诉人沈云飞、张月芬、沈梦文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海宁支行)、原审被告叶美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2015)嘉海商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2年10月16日,沈云飞向建行海宁支行申请个人助业贷款,张月芬承诺与沈云飞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2年11月1日建行海宁支行与沈云飞签订《个人助业借款合同》(编号30036127-433-2012001172)一份,约定建行海宁支行向沈云飞提供循环支用的借款额度为100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1日止;该合同第十三条第一项费用的承担包括如下内容:乙方(指建行海宁支行)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含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指沈云飞)承担;等等。同日,沈梦文、叶美月分别与建行海宁支行签订《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沈梦文以其所有的位于海宁市长安镇锦绣豪庭3单元1206室房屋一套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限额为975158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叶美月以其位于海宁市长安��农发区景华园26幢2单元303室房屋一套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限额为950225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沈梦文、叶美月的担保范围均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债务人支用的借款本金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建行海宁支行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等等。2012年11月5日建行海宁支行与沈梦文、叶美月分别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11月7日,建行海宁支行与沈云飞签订了《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约定沈云飞向建行海宁支行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11个月,即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7日至2014年11月7日;贷款利率按起息日基准利率水平上浮35%,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支用单所确定的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还款方式:按月付息,任意还本。2013年11月7日建行海宁支行依约将100万元贷款(分二笔���每笔50万元)汇入沈云飞指定的账户。自2014年10月起,沈云飞、张月芬未按时归还借款利息。至2014年12月10日,沈云飞、张月芬结欠建行海宁支行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含罚息)为28533.3元。另查,建行海宁支行因本案诉讼已支付实现债权费用3657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建行海宁支行与沈云飞签订的《个人助业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切实履行。沈云飞在取得借款后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沈云飞及其共同还款人张月芬未能归还到期借款及约定的利息,建行海宁支行诉请沈云飞、张月芬归还借款及约定的利息、罚息和实现债权费用,符合双方约定,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沈梦文、叶美月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建行海宁支行对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根据《��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沈云飞、张月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建行海宁支行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及罚息28533.3元(计算至2014年12月10日,此后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沈云飞、张月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建行海宁支行实现债权费用36570元。三、沈云飞、张月芬不履行上述到期债务,建行海宁支行有权在最高债权975158元的限额内对沈梦文所有的位于海宁市长安镇锦绣豪庭3单元1206室房屋一套拍卖或折价所得款项优先受偿;有权在最高债权950225元的限额内对叶美月所有的位于海宁市长安镇农发区景华园26幢2单元303室房屋一套拍卖或折价所��款项优先受偿。沈梦文、叶美月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沈云飞、张月芬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546元,减半收取727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2273元,由沈云飞、张月芬负担,沈梦文、叶美月负连带责任。宣判后,沈云飞、张月芬、沈梦文不服,提起上诉称:建行海宁支行提供的委托合同和发票,不能证明其已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36570元,所谓现金支付36570元不符合金融机构操作准则,陈述不能成立,其该项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即:沈云飞、张月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建行海宁支行实现债权费用365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建行海宁支行负担。建行海宁支行��审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行海宁支行已经用现金支付了一审的律师代理费36570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叶美月二审未作答辩。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件争议的焦点是律师代理费(实现债权费用)36570元能否认定已实际发生。建行海宁支行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与浙江康恒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36570元,浙江康恒律师事务所已向建行海宁支行出具发票,记载浙江康恒律师事务所收取建行海宁支行交付的代理费计36570元,该所也指派律师参加了诉讼活动。因代理费金额相对较小,建行海宁支行关于现金支付的解释,合情合理。上诉人所谓银行业操作规则不允许通过现金支付律师代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沈云飞、张月芬、沈梦文提出的上诉请求明显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4元,由上诉人沈云飞、张月芬、沈梦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宁建龙代理审判员  冯 静代理审判员  石明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金孝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