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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民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林某甲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民初字第419号原告:林某甲。被告:杨某。原告林某甲为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庆哲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林明、人民陪审员吴玲娟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甲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经人介绍认识,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林某乙,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在短暂交往后便草率结婚,婚后又性格不合,难以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被告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而离家出走,尤其是被告在原告及原告父母不知情的情况下竟私自将四个月的胎儿引产,致使夫妻关系彻底破裂。由于被告人为的制造夫妻裂痕且弃原告、女儿于不顾,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且无和好余地。现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林某乙由被告抚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林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的事实。3、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婚生女林某乙的身份情况。4、二胎指标及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只有一个女儿的事实。上述证据均在庭审中出示,本院经审核后认为真实、合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林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有为家庭琐事争吵。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后同居,并生育一女,在相互了解的基础上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基础和夫妻感情尚可。虽然原、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中,有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增进沟通,加强相互谅解,多为子女考虑,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原告要求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林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庆哲审 判 员  林 明人民陪审员  吴玲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代书 记员  胡晓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