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商初字第1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与张庆连、杭州坤博进出口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张庆连,杭州坤博进出口有限公司,张庆海,廖洪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商初字第1222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代表人:张松平。委托代理人:王素华、张勇,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庆连。被告:杭州坤博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庆海。被告:张庆海。被告:廖洪业。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余杭支行)为与被告张庆连、杭州坤博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博公司)、张庆海、廖洪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余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素华、被告张庆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坤博公司、张庆海、廖洪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余杭支行起诉称:2013年5月22日,招商银行余杭支行与张庆连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约定招商银行余杭支行向张庆连提供人民币750万元的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22日止;如张庆连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招商银行余杭支行有权对未还贷款本金按日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如不能按期归还所欠债务,招商银行余杭支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张庆连承担;如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视为违约,招商银行余杭支行有权宣布债权提前到期,收回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有权向授信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同日,坤博公司、张庆海、廖洪业自愿为张庆连在上述授信协议项下所欠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分别向招商银行余杭支行出具了《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招商银行余杭支行所提供的贷款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75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担保书生效之日至授信协议项下每笔贷款的到期日另加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同日,张庆连与招商银行余杭支行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张庆连以其名下的位于上海市南汇区惠南镇靖海南路123号1层、2层的房屋(沪房地浦字2012第261586号、第255434号)作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为申请人根据授信协议向被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同日,双方办理了抵押权登记,登记证明编号为浦201315015879。2014年5月23日,张庆连和招商银行余杭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向招商银行余杭支行贷款人民币750万元,为个人短期贷款,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双方约定贷款期限从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止,合同采用固定利率,以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执行利率为年利率7.8%;有关罚息、复息约定同授信协议。合同签订当日招商银行余杭支行按张庆连的要求全额发放了贷款,但自2014年8月21日起张庆连连续十期逾期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5月3日,尚欠利息344338.51元,复息11325元。后招商银行余杭支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收回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但张庆连及各保证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招商银行余杭支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张庆连偿还贷款本金75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合计355663.51元(暂计至2015年5月3日,此后起至贷款本息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张庆连赔偿律师费10000元;三、被告坤博公司、张庆海、廖洪业对上述二项诉请中所有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招商银行余杭支行对被告张庆连位于上海市南汇区惠南镇靖海南路123号1层、2层的房屋(沪房地浦字2012第261586号、第255434号)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张庆连、坤博公司、张庆海、廖洪业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保全费5000元)。原告招商银行余杭支行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编号为139999571538001870号《个人授信协议》一份,用以证明招商银行余杭支行向张庆连提供750万元循环授信额度,双方就相关权利义务协商一致的事实。2.《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三份,用以证明坤博公司、张庆海、廖洪业自愿为张庆连在《个人授信协议》项下所欠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3.《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浦201315015879号《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张庆连以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靖海南路123号1、2层房产为其在授信协议项下的所有债务本息提供抵押担保且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4.编号为8140523884005号《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张庆连向招商银行余杭支行借款750万元,双方就相关权利义务协商一致且贷款已按约发放的事实。5.逾期账单、还款记录各一份,用以证明张庆连逾期偿还贷款本息的事实。6.《委托代理合同》、发票、汇款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招商银行余杭支行因本次诉讼而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庆连答辩称,对招商银行余杭支行起诉陈述的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张庆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坤博公司、张庆海、廖洪业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招商银行余杭支行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招商银行余杭支行提供的证据,被告张庆连经质证均无异议,该些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5月22日,招商银行余杭支行与张庆连签订编号为139999571538001870号《个人授信协议》,约定招商银行余杭支行向张庆连提供总额为人民币柒佰伍拾万元整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36个月,即从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22日止。同日,招商银行余杭支行与张庆连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鉴于张庆连向招商银行余杭支行申请授信额度柒佰伍拾万元整,招商银行余杭支行同意向张庆连提供此项授信额度,并签订了授信协议,为担保授信协议项下所有债务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能得到按时足额偿还,张庆连愿意以其所有的或依法有权处分的财产作为抵押物;抵押物清单中载明抵押物为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靖海南路123号1、2层的房产,抵押担保范围为招商银行余杭支行根据授信协议向张庆连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招商银行余杭支行已取得编号为浦201315015879号《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附记最高债权限额750万元。同日,张庆海、廖洪业分别向招商银行余杭支行出具《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坤博公司于2013年5月24日向招商银行余杭支行出具《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均约定鉴于招商银行余杭支行与张庆连签订了编号为139999571538001870的授信协议,根据《授信协议》,招商银行余杭支行向张庆连提供总额为柒佰伍拾万元整的授信额度,经张庆连要求,张庆海、廖洪业、坤博公司同意出具本担保书,自愿为张庆连在《授信协议》项下所欠招商银行余杭支行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担保书为最高额担保书;保证范围为招商银行余杭支行根据《授信协议》向张庆连提供的贷款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人民币柒佰伍拾万元整)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相关费用;保证期间为自本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每笔贷款的到期日另加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张庆连未按《授信协议》或各具体合同约定及时清偿所欠各项贷款债务的本息及相关费用,即使另行设有抵押或质押或其他保证,招商银行余杭支行有权选择就张庆连在《授信协议》项下全部债务直接向张庆海、廖洪业、坤博公司追索,而无需先行处理抵押物、质物。2014年5月23日,招商银行余杭支行与张庆连签订编号为8140523884005号《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为个人短期贷款,用于流动资金周转;贷款金额为人民币柒佰伍拾万元整,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5月23日至2015年5月23日,具体贷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本合同执行利率为固定年利率7.8%,张庆连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同日,招商银行余杭支行依约向张庆连发放贷款750万元。但自2014年9月21日起,张庆连未按约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未归还本金。截至2015年5月3日,张庆连尚欠招商银行余杭支行借款本金750万元,利息(含罚息、复息)355663.51元。为此,招商银行余杭支行诉至本院,请求上判。另认定,招商银行余杭支行因本次诉讼而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元。本院认为:招商银行余杭支行与张庆连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及张庆海、廖洪业、坤博公司出具给招商银行余杭支行的《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招商银行余杭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张庆连未按约还本付息,对此招商银行余杭支行有权要求张庆连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含罚息、复利)及招商银行余杭支行因本次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并有权对张庆连提供的抵押物即编号为浦201315015879号《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项下的房产在约定的最高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依据《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要求张庆海、廖洪业、坤博公司对张庆连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坤博公司、张庆海、廖洪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招商银行余杭支行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庆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借款750万元。二、被告张庆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利息(含罚息、复息)355663.51元【暂计至2015年5月3日,此后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另计】。三、被告张庆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因本次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四、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对被告张庆连提供的抵押物即编号为浦201315015879号《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项下的房产就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在最高债权限额本金750万元和相应的利息(含罚息、复息)及律师代理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杭州坤博进出口有限公司、张庆海、廖洪业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686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71860元,由被告张庆连负担,被告杭州坤博进出口有限公司、张庆海、廖洪业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686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岳玉婷人民陪审员 王寿梅人民陪审员 郭 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卓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