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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2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闵建华与上海锦钰服装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2050号原告闵建华。被告上海锦钰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范亦骞。原告闵建华与被告上海锦钰服装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金、代理审判员姜南、人民陪审员王金霞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闵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锦钰服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闵建华诉称,原告在2014年9月进入被告上海锦钰服装有限公司工作,被告拖欠原告一个月工资2,892元(人民币,下同)。2015年1月12日,被告书写欠条1份,承诺在2015年1月31日前付清。但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89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欠条1份。被告上海锦钰服装有限公司未具答辩。经审查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即为本案事实。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欠条所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构成劳务关系,被告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依约向提供劳务者支付劳务费用。现原告应得的劳务费用2,892元,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故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锦钰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闵建华劳务费2,892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闵建华已预交),由被告上海锦钰服装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金代理审判员 姜 南人民陪审员 王金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蒋莉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