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游民初字第1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原告万方发诉被告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人事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游民初字第1564号原告万方发,男。委托代理人穆圣陶,绵阳市涪城区南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汪辉,院长。委托代理人张海军,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万方发诉被告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三医院)人事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谌臻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方发及其委托代理人穆圣陶与被告三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张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方发诉称:原告于1960年3月应征入伍,在中国人民解放军部队服兵役,连续八年被评为五好战士,受部队嘉奖二次,转业后到三医院任会计(管财务)、支部委员等,原告因在一次党支部民主生活会上对院领导提意见,后受到打击报复,栽赃陷害,1983年涉嫌诈骗被绵阳市人民法院逮捕,后被绵阳市人民法院(83)法刑字第74号判决免于刑事处分,后被告又被无故劳教两年。劳教一年左右,原告提前回医院工作,工作过程中继续受到被告单位打击报复,致使无法正常坚持工作。现原告年事已高,无任何养老、医疗待遇保障,生活无来源。原告多年来通过人民政府及卫生部门要求解决经济补偿金及养老金问题,至今没有得到处理。2015年2月25日原告提交仲裁申请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但仲裁委以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但原告从2014年4月22日才知晓自己的合法权利被侵犯,原告仲裁申请未过时效,不予受理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2500元(1250元/月×26个月(1960年—1986年)】;二、被告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退休待遇;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辩称:1.本案原告诉请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从原告离开医院至今近30年,甚至已经超过了民事权利的最长保护期限。2.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办理保险缺乏事实依据。其陈述遭受不公平待遇、诬告陷害不是事实,且与经济补偿金应否支付没有关系。3.原告要求办理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4.原告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1986年发生的争议不应适用现行法律。经审理查明:原告万方发于1960年3月应征入伍,1968年2月退伍。退伍后到被告处工作。被告三医院及绵阳市卫生局认可原告在被告三医院的工作情况如下:原告于1973年起在被告处任炊事员,1983年因涉嫌诈骗被依法逮捕,后经判决免于刑事处分,同年10月13日经四川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批准:收容劳动教养两年。原告劳教后于1985年8月21日回到被告处继续工作,同年10月6日因补休公休假三天离开被告单位,此后历时半年再未到岗上班,期间被告曾在《四川日报》刊登寻人启事、派人去原告家乡等地多方查找未果。1986年2月1日被告召开会议讨论作出除名处理,并报请绵阳市卫生局审批。绵阳市卫生局根据原绵阳地区行署(1984)279号文件和劳动人事部《关于奖惩问题的复函》相关规定,对原告做出了除名处理的决定【绵卫人字(86)第022号】。原告则自述其于劳教结束回被告处上班后,先后三次向被告递交了停薪留职报告,被告没有受理反而威胁原告,故原告从1986年1月起就没有上班了。从1996年起就找被告保卫科反映过补偿金支付,但没有书面的处理材料,一直口头回复不予处理。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事由为:原告多年受到被告单位的不公平待遇,包括1.诬陷原告构成诈骗;2.未享受单位福利分房,依据公平原则,应当给予经济补偿。2015年1月23日,绵阳市卫生局作出《关于万方发反映26年工龄经济补偿等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载明“你反映26年工龄经济补偿等信访问题,我们已于2014年12月10日正式受理……答复如下:……我们建议你就信中反映‘受领导迫害,要求平反的问题’可向司法部门申诉,‘26年工龄补偿的问题’可向人社部门申请仲裁”。2015年2月25日,原告万方发向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于当日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身份信息、被告营业信息、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不予受理通知书、退伍军人登记表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支付经济补偿金事由为:多年受到被告单位的不公平待遇,包括1.诬陷原告构成诈骗;2.未享受单位福利分房,依据民法公平原则应予补偿。首先,原告主张的诬陷事实是否成立并无证据证实,且诬告陷害犯罪主体不包括单位,不应由被告单位承担法律责任。其次,原告当庭自述其多次提交停薪留职申请未经受理,反遭打击报复,因此从1986年1月起未再上班。无论原告所述是否属实。若遭受打击报复应及时通过行政、司法等正当途径维护自身权益,而不应以此为由长期脱离工作岗位。且1986年对原告作除名处理时,并无向事业编制人员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原告请求根据公平原则予以经济补偿,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规定在侵权的民事责任承担章节之中,并不适用于本案的人事争议责任承担。故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社保手续的办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本案不作处理。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万方发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万方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谌 臻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凤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