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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细民一初字第00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刘某诉安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安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细民一初字第00387号原告刘某,男。被告安某,女。委托代理人王辉,辽宁重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诉被告安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丽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3年3月12日登记结婚,于1993年9月25日婚生一子刘某。因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双方于2011年10月开始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不同意分割给被告财产;不要求法院处理共同债权、债务。被告安某辩称,同意离婚;动迁安置房屋两处,原、被告各分得一处;房屋征收补偿费451050.4元,扣除孩子彩礼10万元、装修费11.8万元,剩余233050.4元,原、被告各分得116525.2元;不要求法院处理共同债权、债务。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安某于1993年3月12日登记结婚,于1993年9月25日婚生一子刘某。原、被告原有坐落于碱巴拉荒房屋一处,现已经动迁,安置房屋两处(未办理产权手续),得房屋征收补偿费人民币451050.4元(由原告刘某领取)。原告刘某领取房屋征收补偿费后,装修房屋花费人民币11.8万元,婚生子结婚彩礼花费人民币10万元。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结婚证、房屋征收安置协议书、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房屋征收补偿费收据、装修费收据等材料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刘某起诉要求与被告安某离婚,被告安某同意离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房屋两处,因该两处房屋尚未办理产权手续,故本院不予处理。共同财产有现金人民币233050.4元,原、被告平均分割,各分得人民币11652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安某离婚;二、原、被告共同财产现金人民币233050.4元,原、被告平均分割,各分得人民币116525.2元,由原告刘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安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800元,由被告安某负担800元(原告预交300元,被告安某预交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丽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贺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