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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酒刑一终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李靖等六人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酒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靖,龚海飞,慕宝龙,盛亚超,杨子亿,雷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酒刑一终字第61号原公诉机关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靖,又名李海龙,男,生于1988年9月23日,汉族。2005年12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肃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8年2月22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2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逮捕。现羁押于肃州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龚海飞,男,生于1991年9月7日,汉族。2007年12月12日因犯抢劫罪被肃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10年11月4日因寻衅滋事罪与原判抢劫罪被肃州区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2月28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2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逮捕。现羁押于肃州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慕宝龙,男,生于1990年6月21日,汉族。2007年9月29日因犯抢劫罪被肃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1年6月8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2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逮捕。现羁押于肃州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盛亚超,男,生于1994年10月12日,汉族。2013年12月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肃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7月8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2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逮捕。现羁押于肃州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杨子亿,男,生于1988年10月18日,汉族。2005年11月7日因犯抢劫罪被肃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9年3月21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1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逮捕。现羁押于肃州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雷某,男,生于1991年7月3日,汉族。2014年9月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逮捕。现羁押于肃州区看守所。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审理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靖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杨子亿、雷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龚海飞、慕宝龙、盛亚超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2015)酒肃刑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李靖、龚海飞、慕宝龙、盛亚超均不服,李靖以“没有纠集他人的主观故意,侵犯的是封闭的赌博场所,社会影响不大,殴打的是熟人李某,且事出有因,夺走龚海飞的菜刀,控制了事态的进一步发展,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对李靖2009年12月26日及2010年1月4日的行为,应适用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在三年以下量刑”、龚海飞以“李某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其鉴定单位是否有鉴定资质未质证,要求赔偿李某、刘阳损失;本案被告人要求进门找人遭拒,推搡造成,情节轻微,受害人有过错,有坦白情节,定性寻衅滋事牵强;量刑重”、慕宝龙以“是从犯,认罪态度好,愿意赔偿,不是无故殴打,是索债,量刑畸重,发案地点不是公共场合,定寻衅滋事不当”、盛亚超以“是从犯,案发地点不是公共场所,应定性为故意伤害,有坦白情节,量刑畸重”为由,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上诉人李靖量刑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肃州区人民法院(2015)酒肃刑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二、发回肃州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贾元江审 判 员  刘战玲代理审判员  杨 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XX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