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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民辖终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张鲁彦、沈长生等与江苏金彭车业有限公司、郭建华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金彭车业有限公司,张鲁彦,沈长生,郭二棒,张同彦,郭建华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菏民辖终字第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金彭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法定代表人鹿守光,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鲁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长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二棒。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同彦。原审被告郭建华。上诉人江苏金彭车业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张鲁彦、沈长生、郭二棒、张同彦及原审被告郭建华产品责任纠纷案,不服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5)菏牡民初字第5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被告郭建华��所地在菏泽市牡丹区辖区,被告江苏金彭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徐州市工业园辖区,侵权行为地在东明县辖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东明县人民法院、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和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原告选择向该院起诉,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据此裁定驳回了被告江苏金彭车业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上诉人江苏金彭车业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上诉人住所地在徐州市贾汪区,而另外被告的住所地也不在牡丹区,牡丹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裁定并���本案移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张鲁彦、沈长生、郭二棒、张同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江苏金彭车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鲁彦、沈长生、郭二棒、张同彦及原审被告郭建华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案由应为产品责任纠纷,属侵权责任纠纷范围。原审被告郭建华住所地在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上诉人江苏金彭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事故发生地在山东省东明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及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被上诉人选择向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结论并无不当,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永汉审判员  刘中华审判员  桑贤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毛迎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