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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诏民初字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诏安恒瑞包装有限公司与林顺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诏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诏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诏安恒瑞包装有限公司,林顺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诏民初字第602号原告诏安恒瑞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诏安县。法定代表人陈振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嘉东,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必旺,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林顺溪,男,汉族,住福建省诏安县。原告诏安恒瑞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林顺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公开审理。原告诏安恒瑞包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嘉东、陈必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顺溪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诏安恒瑞包装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泡沫制品,截至2014年1月29日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6000元,被告出具一张欠款单给原告收执,并约定货款“在6个月内付清,逾期未付清货款的,欠款人应按每日2‰总货款的违约金付给诏安恒瑞包装有限公司”。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未果。因原告与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至今累计为人民币7680元,已超过总货款百分之三十,故原告按总货款的百分之三十来计算违约金人民币4800元。现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20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林顺溪没有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诏安恒瑞包装有限公司提供欠款单一张,证明被告林顺溪向其购买泡沫制品尚欠人民币16000元,并约定货款“在6个月内付清,逾期未付清货款的,欠款人应按每日2‰总货款的违约金付给诏安恒瑞包装有限公司”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林顺溪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可予确认。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的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林顺溪向原告购买泡沫制品,截至2014年1月29日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6000元,被告出具一张欠款单给原告收执,并约定欠款“在6个月内付清,逾期未付清货款的,欠款人应按每日2‰总货款的违约金付给诏安恒瑞包装有限公司”。原告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林顺溪向原告诏安恒瑞包装有限公司购买泡沫制品尚欠货款人民币16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款单为据,事实清楚,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应予确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后,经原告催讨未果,原告诉请被告付还原告的欠款人民币16000元,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原告催讨仍未归还欠款,应属违约,原、被告约定货款“在6个月内付清,逾期未付清货款的,欠款人应按每日2‰总货款的违约金付给诏安恒瑞包装有限公司”,因该违约金已超过总货款的百分之三十,原告自愿按总货款百分之三十要求被告偿付违约金人民币4800元,依法可予支持。被告林顺溪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顺溪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诏安恒瑞包装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6000元及违约金人民币4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20元,减半收取16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先由原告垫交,执行中再由被告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 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虹拱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